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张**、刘**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果诉被告张**、刘**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张**、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承建被告张**、刘**所有的三间三层私有住宅。2013年7月3日早上施工时,其雇员陈**被所建房屋旁边的高压线电击身亡,陈**的亲属姚**等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案的原、被告及襄**公司要求赔偿。诉讼中,陈**的亲属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撤回了对原、被告的起诉。(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陈**的亲属主张损失为174629.5元,判决襄**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襄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第0018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陈**的亲属多次找原告索要另外60%的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协商,原告与陈**的亲属姚**、陈**、陈**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4300元。因二被告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的雇员在建筑施工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621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辩称:1、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没有行使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受害人陈**受雇于原告朱**,对于雇员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4、二被告对于受害人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1号民事裁定书、襄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追偿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受害人的亲属撤回了对本案原、被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是第三人侵权,受害人已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受害人在起诉的过程中,已经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其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受害人已经选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受害人陈**的亲属与原告朱**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支付给了受害人陈**的亲属124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本案的被告没有约束力。协议上写明是触电死亡,是第三人侵权。第一组证据已经证明受害人具体损失,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所建筑的房屋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所建筑的房屋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张**、张**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农村房屋的建筑,原告没有建筑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分别证明给证人各自建房,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没有看见原告给他们出具的收据。庭审中,经审判员电话核实原告朱**,朱**认可给两个证人建筑了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当庭核实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朱**从事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多年,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原告朱**承建被告张**、刘**所有的三间三层私有住宅。2013年7月3日早上,原告朱**的雇员陈**在给被告张**、刘**建造的三间三层房屋的墙正面进行粉刷时,被所建房屋旁边的高压线电击身亡。陈**的亲属姚**等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及襄**公司要求赔偿。诉讼中,陈**的亲属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撤回了对原、被告的起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陈**的亲属主张损失为174629.5元,判决襄**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受害人陈**的亲属姚**、陈**、陈**及湖北省电**区供电公司均向襄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第0018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号一审民事判决。此后,陈**的亲属多次找原告索要另外60%的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协商,原告与陈**的亲属姚**、陈**、陈**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4300元。因双方为追索赔偿款事宜,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姚**、陈**、陈**因陈**的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74629.5元,湖北省电**区供电公司已经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40%,即69851.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朱**、被告张**、刘**、受害人陈**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如何承担责任?2、湖北省电**区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后的剩余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张**、刘**将其私有房屋三间三层的建造发包给了朱**,朱**在建造房屋时,雇佣了陈**,陈**在雇佣干活的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的事实。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刘**应当审查其选任建筑施工人员有无执业资格证书及安全生产条件,但其没有履行其审查义务,即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对雇员陈**的死亡,也构成了侵权,因此被告朱**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被告张**、刘**依法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院作出的(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37号一审民事判决,本院确定被告张**、刘**承担责任的份额为20%,故被告张**、刘**应当支付原告的垫付款为34925.9元(174629.5元20%),原告自愿与姚**、陈**、陈**签订的赔偿协议的高出部分,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陈**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湖北省电**区供电公司已经支付姚**、陈**、陈**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朱**支付姚**、陈**、陈**精神抚慰金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张**、刘**也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刘**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刘**向原告朱**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49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朱**负担300元,被告张**、刘**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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