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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返回垫付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返回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刘**的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1M20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玉丰花园路段时,与被告杨**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铃木”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后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车花修理费332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赔偿原告修车费3328元,合计148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返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和赔偿原告修车费3328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襄**医医院医疗费预收款收据4张,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332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原告所化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杨**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铃木”牌轻便摩托车,沿襄阳市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丰花园路段,越过路中心双黄线在大庆路中心双黄线北侧车前部撞到对向原告刘**的丈夫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F1M20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前部左侧,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车辆受损后修车花修理费332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主张,因被告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垫付款11500元并赔偿原告刘**修车费3328元,合计1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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