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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华南**责任公司请求返还垫付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请求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2011)武*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张**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常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自己系华**公司员工,曾是一名中层骨干,2002年任华**仪器厂(以下简称华南厂)所属的华南**办公室主任,当时由于职务上的关系,具体经办了常德市滨湖路筹建华南小区住房建设和科技大楼地段的拆迁报建等工作。现由原告垫付的一笔143202.2元的费用,由于种种原因厂和公司至今都未给报账。华南厂现已改制为华**公司,原告的身份也演变为一名公司员工。为保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公司依法返还垫付款143202.2元;2、被告承担垫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请求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系原告在华南厂任职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就公务费用是否报销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系享有内部行政管理权的单位与被管理者个人之间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故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再审申请称,自己垫付基建款的行为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务费报账关系,应该是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武**法院(2011)武*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2、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再审人欠款143202.2元;3、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南公司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起诉主体错误,华**器厂与华**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申请再审人应起诉华**器厂;2、华**器厂已经破产,申请再审人在破产期间未申请债权,现已无法主张权利;3、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4、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原审裁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再审人张**再审申请称,其为华南厂垫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确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企业内部的公务费报账关系。本院认为,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旅差费报销表及所附发票明细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是企业内部公务费报账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垫付关系,张**起诉认为是垫付的基建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申请再审人张**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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