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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限公司与杨**返还垫付款纠纷变更执行主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恢复案号:(2007)中法执恢字第6285-2号]过程中,广东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关于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杨*垫付款纠纷一案,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中张*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不服判决,向中山*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中张*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天*司为其垫付的房款247985元及利息。

前述判决生效后,因杨*未按期履行,天*司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执行案号:(2007)中法执字第628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执变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天*公司。经多次恢复执行,因天*公司与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4月10日,经天*公司申请,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恢复案号:(2007)中法执恢字第6285-2号]。现申请人以天*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天富股份公司,请求裁定变更其为前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经核准,天*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1月8日变更为天富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天*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天富股份公司,原公司在相应案件中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变更后的天富股份公司承受。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裁定变更其为相应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广东天*限公司为本院(2007)中法执恢字第6285-2号执行案[执行依据:中山*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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