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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返还垫付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标,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1时15分许,唐*驾驶桂P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塘镇往两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3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由案外人王*驾驶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王*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王*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4576.40元。期间,唐*为王*垫付医药费11131.80元。2012年3月30日,广西全*民法院受理王*诉唐*、安邦财保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全*民法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安邦财保防*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扣除唐*垫付的医药费11131.80元,实际赔偿王*42602.04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唐*于2012年1月10日为其桂P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16080320201200014),其中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关于唐*与案外人王*以及安邦财保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全**民法院已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案件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从该判决主文来看,安邦财保防*公司本应赔偿王*经济损失(含医药费)53733.84元,由于唐*在该案中垫付11131.80元医药费给王*,即在全**民法院判决之前,王*已从唐*处收取11131.80元,如再要求安邦财保防*公司实际履行赔偿王*53733.84元,必将发生王*实际得到的经济赔偿数额比判决得到的赔偿款53733.84元多出11131.80元的事实,这对王*而言,该多得的11131.80元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不当得利,即便日后发生纠纷,该款理应返还给垫付之人即唐*,为此全**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扣除唐*垫付的款项,只要求安邦财保防*公司在履行判决中实际赔偿王*42602.04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赔偿给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的判决义务。也就是说,安邦财保防*公司依生效判决所赔偿给王*的53733.84元中有11131.80元应退还给唐*,现唐*诉请安邦财保防*公司返还11131.80元理由正当,应支持。安邦财保防*公司的任何辩解均不能对抗上述全**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保防*公司返还垫付款11131.80元给唐*。案件诉讼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安邦财保防*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责的赔偿额是12万元,其中医疗费为1万元,死亡赔偿金为11万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安邦财保*公司已依照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生效判决赔偿事故受害人王*42602.04元,该款项已包含了医疗费1万元,即安邦财保*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法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诉求亦是不予支持的[见最*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意见]。因此,安邦财保*公司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安邦*支公司认为该判决不正确,但没有通过提起上诉等途径寻求救济。根据生效判决,其已经代安邦*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131.84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安邦*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邦财保防*公司是否应返还唐*垫付的医疗费1113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案件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该生效判决主文可知,唐*在该判决前已经垫付给王*的医疗费11131.84元是包含在安邦*支公司应赔偿给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中的,即向王*赔偿医疗费11131.84元本属于安邦*支公司的义务。而唐*并无义务帮安邦*支公司垫付这11131.84元,故安邦*支公司有义务返还垫付款11131.84元给唐*。一审法院判决安邦*支公司返还唐*垫付款11131.8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邦*支公司认为其赔偿给王*的款项中已包含了保险合同约定的1万元医疗费,因唐*垫付的11131.84元是超出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而不承担返还义务,该理由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8元(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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