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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委荣诉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伍*、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驾驶的桂P号微型车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为王*垫付了医药费11131.80元。随后,王*对原告和被告提起了诉讼。2012年5月16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如下判决:“被告安邦财*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扣除被告唐*垫付的医药费11131.80元,实际赔偿原告42602.04元”。根据该判决,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131.80元包含在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之内,是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王*的医疗费1113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依据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偿第三者王*经济损失42602.04元,该款项中就包含了王*的医疗23444.60元,已远远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于当时桂林地区对交强险的处理实行不分项处理,鉴于当时的司法实践,被告对全州县法院的上述判决没有上诉。后来,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交强险的理赔要严格按照分项原则进行处理。因此,王*就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起诉,全州县法院就没有对其后续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强制条例》、《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理赔规则按照各个分项限额来进行,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包含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原告在被告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已经在该交强险限额内足额理赔了医疗费给王*,甚至是超额理赔,原告再就其垫付的那部分医疗费再向被告索赔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1时15分许,原告唐*驾驶桂P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塘镇往两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3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由案外人王*驾驶的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王*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王*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4576.40元。期间,原告为王*垫付医药费11131.80元。2012年3月30日,广西壮*人民法院受理王*(该案原告)诉唐*(该案被告,本案原告)、安邦财产*防城**公司(该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全州县法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防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扣除被告唐*垫付的医药费11131.80元,实际赔偿原告42602.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唐*于2012年1月10日为其桂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16080320201200014),其中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关于原告唐*与案外人王*以及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案件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全州县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扣除唐*垫付的医药费11131.80元,实际赔偿王*42602.04元”。从该判决主文来看,被告*公司本应赔偿王*经济损失(含医药费)53733.84元,由于唐*在该案中垫付11131.80元医药费给王*,即在全州县法院判决之前,王*已从唐*处收取11131.80元,如再要求被告*公司实际履行赔偿王*53733.84元,必将发生王*实际得到的经济赔偿数额比判决得到的赔偿款53733.84元多出11131.80元的事实,这对王*而言,该多得的11131.80元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不当得利,即便日后发生纠纷,该款理应返还给垫付之人即唐*,为此全州县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扣除扣除唐*垫付的款项,只要求安*公司在履行判决中实际赔偿王*42602.04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赔偿给王*经济损失53733.84元的判决义务。也就是说,安*公司依生效判决所赔偿给王*的53733.84元中有11131.80元应退还给唐*的,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返还11131.80元理由正当,应支持。被告*公司的任何辩解均不能对抗上述全州县法院的生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11131.80元给原告唐*。

本案诉讼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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