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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郭某某、杜某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杜某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张某某借款。后*某某向靖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偿还此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垫付了被告应交予靖边县*镇中心法庭的案件款13万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故涉诉本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3万元以及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三份:(2012)靖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支和张某某领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东坑法庭垫付郭某某、杜某某的案件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拿张某某的钱。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杜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三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一组三份证据,因被告郭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份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郭某某、杜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原告许某某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某某向靖边*东坑中心法庭起诉原告许某某,并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靖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在保证范围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靖边*东坑中心法庭垫付了的案件款13万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垫付款。二被告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杜某某的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后,替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保证人在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为二被告郭某某、杜某某垫付了13万元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3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拿张某某的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二被告郭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垫付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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