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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任*担保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冬青诉被告任*担保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冬青的委托代理人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青诉称:被告任*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后该案件起诉,执行过程中我作为保证人付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任*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06)沂南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2015年1月29日交款10000元单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应为被告任*承担了10000元债务。

被告任*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日,被告任*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由付**、于**等人担保,共计借款50000元。2006年4月19日,本院以(2006)沂南民二初字第92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付**、于**、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到沂南县人民法院交款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垫付款,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冬青为被告任*担保,承担了10000元债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缴款单据为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上述案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冬青垫付执行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按照同期人**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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