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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保险标的是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是确定车辆能否合法使用的法律要件。(二)投保人因疏忽了行驶证的年检期限是有责任的,但是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续签合同时就应当知道签约时的行驶证是否有效,但平安保险公司仍然不尽告知、询问、提示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保险公司明知道结果的发生会导致不予赔付,却仍然收取保费,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收取王*保险费为:车辆损失险1871.66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280.7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60.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144元,合计取整为3257元。

2012年9月30日,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杨*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公司鉴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6900元。王*已支付修理费6600元、评估费530元、施救费288元及停车费16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保险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王*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

王*以平安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本案所涉合同时,并无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王健柏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者应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负责,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按时审验是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故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经审验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其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过失的情形,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健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健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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