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有限公司与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钟**于2012年2月份入职崇**司处工作,任清洁工,负责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2号悠然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钟**在清理辖区内被台风吹倒的树木时,从约3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中**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1日,钟**就其受到事故伤害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6日就钟**受伤一事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故认定钟**于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2号悠然小区内受到的施工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向崇**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崇**司拒收,市人社局依法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上述文书送达崇**司。后崇**司不服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3月8日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95号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因崇**司提起行政诉讼时距离其知道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该案驳回崇**司的起诉。

2013年8月26日,钟**以崇**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中劳仲案字(2013)3434号工伤保险纠纷。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钟**于2012年2月入职崇**司处工作,任职清洁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崇**司未为钟**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后中山**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崇**司需于裁决生效后支付钟**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款54429.59元。因崇**司未自动履行,钟**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崇**司将生效仲裁裁决应给付的款项交至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钟**赔偿崇**司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钟**负担。崇**司明确其诉因是钟**入职时隐瞒了重要事实,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原审法院暂停支付钟**在该执行程序中的款项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0-1号民事裁定,暂停支付钟**在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款项30000元,并查封担保人黄**名下的房地产。崇**司在钟**住院医疗期间垫付了10000多元医疗费,其已付的医疗费加上生效仲裁裁决的前述款项共计70000元左右,但崇**司明确仅酌情主张损失30000元。

另查:钟**受伤时与案外人中山市**有限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崇**司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向市人社局提出前述异议,但市人社局认为钟**虽是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妨碍钟**在崇**司处从事兼职工作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钟**发生受伤时正是其在崇**司处上班的时间。诉讼中,崇**司法定代表人称钟**入职崇**司时未通过审批,不知钟**是如何入职公司的,钟**入职后的工作时间由其自主安排,一般为上午、下午各两个小时,不存在休息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崇**司主张钟**存在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情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崇**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询问钟**后钟**刻意隐瞒其在他处任职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证实崇**司禁止招用兼职员工或将该制度告知钟**,故不能认定钟**故意隐瞒自己在他处就职的事实。其次,法律未强行禁止劳动者兼职,崇**司没有证据证实即使钟**告知崇**司钟**在他处就职的信息后,崇**司就必定不会录用钟**。从崇**司就钟**是利用关系进入崇**司处就职的陈述,结合其工作时间可自主安排为上、下午各两个小时的情形来看,钟**即使告知崇**司仍然录用钟**的可能性很大,崇**司应支付工伤待遇款的结果也无法改变。也就是说,崇**司应支付工伤待遇款与钟**是否隐瞒事实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崇**司既没有证据证实钟**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且其就损失与钟**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无因果关系。故对崇**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崇**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870元(崇**司已预交),由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向崇**司支付30000元财产损失。理由如下:一、钟**非崇**司的职工,钟**实为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工资都在该公司领取,社会保险也是该公司购买的,钟**隐瞒其已有正式工作的事实,骗取在崇**司处任职清洁工(兼职),钟**只需完成崇**司安排的兼职工作即可收取相应报酬。二、钟**非因工受伤,钟**在崇**司兼职清洁工,从事梯间与路面的清洁工作,崇**司有自己的绿化工人,事发当天是钟**主动协助清理被台风吹倒的树木,既非崇**司安排的工作,也非钟**的工作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2012年8月21日,钟**就其受到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钟**于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2号悠然小区内受到的施工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向崇**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崇**司拒收,市人社局依法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上述文书送达崇**司。后崇**司不服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但因崇**司提起行政诉讼时距离其知道中人社工认(2012)16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崇**司的起诉。2013年8月26日,钟**以崇**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纠纷。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号:中劳仲案字(2013)3434号)查明钟**于2012年2月入职崇**司处工作,任职清洁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崇**司未为钟**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后中山**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崇**司需于裁决生效后支付钟**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款54429.59元。因崇**司未自动履行,钟**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崇**司将生效仲裁裁决应给付的款项交至原审法院。另外,崇**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询问钟**后钟**刻意隐瞒其在他处任职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证实崇**司禁止招用兼职员工或将该制度告知钟**,故不能认定钟**故意隐瞒自己在他处就职的事实,且法律未强行禁止劳动者兼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钟**为崇**司的员工及钟**因工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