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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世界与陈**、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世界诉被告陈**、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世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世界诉称:原告与被告毛**系属朋友关系,被告陈**承接工程。原告在被告毛**的介绍下认识被告陈**,被告陈**自称承接惠东银燕工程施工项目,并声称愿意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原告基于被告毛**的介绍,便与被告陈**达成承接工程的协议,并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5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陈**,被告毛**对该保证金的退还事项作连带保证。此后,被告陈**并未将工程将由原告承接。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在惠东县城南派出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并确认还款期限。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予以支持:1、被告陈**偿还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270000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70000元;2、被告从2014年11月13起以500000作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退还日止;3、被告毛**对5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过程不在答辩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8月1日进场施工,但由于项目业主方面原因,造成项目一直无法按时开工,过错不在答辩人。除外,原告应向答辩人缴纳工资保证金2500000元,因项目无法按期开工,所以答辩人未要求原告交纳余额2000000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无合法理由。由于项目无法如期开工,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延后进场时间,原告也一直同意。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强行要求答辩人立即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并要求支付270000元违约金,在惠东县城南派出所协商时,原告表示如答辩人不按其意思签订协议书就不准答辩人离开,迫于无奈,答辩人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答辩人认为,在项目无法如期开工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要求合理,但责任不在答辩人,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其损失十倍,应按银行利率标准计付。

被告毛**答辩称:1、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交给被告陈**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原告不支付工人工资的一种保障,被告陈**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应按照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2、陈**已经将10500000元的保证金给予银燕花园,足够偿还原告易世界的保证金。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以其承包了惠东县银燕花园工程可分包给原告易世界施工建设为由,以惠东**工程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银燕花园工程发包给乙方,签订合同三天内交工人保证金500000元给甲方,乙方工人进场施工后交工人保证人2000000元给甲方。甲方要求乙方在2014年8月1日进场,如不能进场施工按4分月息计算押金并退还500000元工人保证金。被告陈**和原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将500000元工人保证金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由被告陈**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毛**作为担保人作担保。该收条内容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兹陈**向施工方易世界收取银燕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收款人:陈**,担保人:毛**,日期:2014.7.14”。

收取原告交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后,因被告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原告和被告陈**于2014年9月4日就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问题及赔偿问题达成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0元,赔偿工人误工费及利息200000元共700000元,在2014年9月10日付清;不按时付款按违约处理,违约金5分月息计。被告毛**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陈**未能按上述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及违约金,双方在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又达成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陈**欠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270000元共770000元。被告陈**愿意2014年12月21日以银燕花园工地钢筋折价偿还给原告,如在2014年12月5日前不还清欠款,折价钢筋由原告处理。被告毛**在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被告陈**订立协议书后仍未按约定将折价钢筋交由原告处理,经原告催讨亦未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工人工资保证金收条、协议书(2份)、银行流水,被告陈**提交的答辩状、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被告毛**提交的答辩状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因承发包**园工程与原告易世界进行缔约,并收取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协议书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由于被告陈**个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陈**承诺退还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未能履行,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陈**在本案中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被告陈**在与原告协商后,自愿赔偿原告违约金270000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14年9月4日的协议书内容显示,该违约金是包含了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工人误工费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费用,故该违约金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陈**支付上述违约金27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被迫同意签订协议书及违约金过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陈**未能按约定返还保证金给原告,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应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毛**对5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毛**在《工人工资保证金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为被告陈**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作担保,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未能退还原告5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毛**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被告陈**的500000元保证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债务,不应按照担保法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的规定,被告陈**在发包工程时收取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以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亦属于从事经济活动,故被告毛**的担保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范,被告毛**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世界保证金5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0元,并应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毛**应对被告陈**的上述5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毛**连带承担其中的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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