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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永**限责任公司与中航**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永*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航*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谎称将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第六组综合大楼工程(以下简称万秀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履约保证金之名,引诱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万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经多次催告后至今也仍未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根本不存在万秀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既不签订合同也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①被告占用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被告向原告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②原告为履约作出准备的损失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航*限公司账户信息、广*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

4、收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执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5、协议书,证明被告负有原告退回10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是不准确的。二、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无异议。三、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利息和违约金有过约定,原告诉请的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损失。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有何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被告称其将承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万秀村六组综合楼,并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遂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16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实际取得工程的承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已支付的100万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转入被告关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万秀村六组综合楼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因广西城*限公司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参加该工程承建,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年底退回100万元本金给原告,当被告与广西城*限公司打官司要求广西城*限公司赔偿损失,获胜后得回赔偿金被告占20%(作为打官司费用),余下80%原告占三分之一作为利息相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汇付100万元时对被告未获得工程承建权一事并不知情,并且《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意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此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之后,因被告未能取得工程承建权,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能成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事先已向原告披露被告尚未取得工程承建权一事,而是否取得工程承建权又是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成功签订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重要事实,故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对劳务分包合同未能签订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之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00万元并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协议书》虽约定了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但因《协议书》约定的损失赔偿条件(即被告起诉广西城*限公司并获得赔偿)尚未成就,原告与被告亦同意按实际损失计算本案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履约作出准备而造成的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未能成功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此遭受了一定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按如下方式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永*限责任公司返还100万元;

二、被告中航*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永*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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