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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何诗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令登因与被上诉人何诗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令登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何诗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原为南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房产中介业务。2010年1月,曾令登向何*说在南宁市民族园湖路口气象局有集资房销售,从内部渠道购买价格比较优惠。何*又向唐*、周*、黄*透露此信息。后三者决定购买内部指标房,便分别筹集资金,通过南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交给了何*。何*收到三人的购房定金共计7万元,全部转交给了曾令登。但此后,所谓的内部指标房却根本不存在,上述各方因此产生纠纷。

2012年3月19日,唐*、周*、黄*等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报案。2013年2月28日,该派出所联系上曾*,并通知徐*、何*到所里调查了解。曾*确认其于2010年1月确实从何*收取了销售南宁市民族园湖路口气象局集资房定金7万元,这笔钱其本人又转交给了他人。曾*只认可其与何*有债务关系,与徐*无关。曾*、何*、徐*三方各自自愿协商解决,之后三方相互写了收条。其中,曾*写给何*收条的主要内容是:曾*于2010年1月6日收到何*交来定购气象局集资房定金7万元,因该项目办不下,定金7万元由曾*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给何*。如到期未能付清,按日利率3‰赔偿。期限届满,曾*没有支付。何*遂提起诉讼,要求曾*还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曾令登假借订立销售集资房合同,提供虚假情况,引发了本案纠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造成何*资金流失无法收回的损失。对此,曾令登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双方以书面形式固定债的关系,明确了曾*对受损害方**应承担的责任,以期达到弥补受损害方损失的目的。根据此书面约定,何*参照民间借贷,要求曾*偿还所谓的购房“定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应偿付何*7万元。二、曾*应偿付何*7万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止)。一审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令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何*盈处收取7万元购房定金,是错误的,该款实际是上诉人从周*、唐*、黄*三人处收取的。2、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3、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7号广西水产畜牧学校校职工住宅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知悉诉讼当日,即通过特快专递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理睬,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违反了证据使用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诗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曾令登应否归还被上诉人何诗盈7万元款项;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曾*应否归还被上诉人何*7万元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曾*在与被上诉人何*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集资房销售信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何*交付的购房款项无法收回,造成何*的损失,对此,曾*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何*诉讼主张曾*归还购房订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且未超出何*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应予维持。曾*上诉主张不是从何*处收取7万元购房定金,因曾*与何*等人于2012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就本案纠纷进行处理时,曾*向何*出具收条,确认从何*处收取了购房定金7万元,并承诺由其向何*归还该款项。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这一事实,并提供留存于公安机关的曾*向何*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与何*提供的收条完全一致,为此,足以认定曾*从何*处收取了7万元购房定金。曾*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案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到上诉人曾*的户籍所在地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曾*的父亲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15日的答辩期内,曾*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答辩期过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曾*已按期出庭应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及采信,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曾*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令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曾令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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