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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告李**、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0月28日,黄**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344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乙方用其及其父名拥有的房产(该房产座落于南宁市怡宾路XX宿舍X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00平方米(带车库)作抵押(该房目前还未能办理房产证);乙方同意将该房产项下的全部价值以及房产权益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作保证。”、“如乙方如果借款逾期满两个月仍未能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变卖抵押物或出租抵押物。”、“由于抵押物未能获得房产证、故乙方必须向甲方如实告知抵押物的真实状况。如乙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或其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及设定过抵押、担保的财物等情况,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须全额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李**、杨**作为抵押房产的所有人及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印。2010年11月16日,黄**从周**处借款30万元,并委托其将该款存入李**名下农村信用社账户:188201161001XXXX。当日周**通过转账支付给李**313000元。2012年12月1日,由于李**拒不偿还借款,黄**向法院起诉李**、以及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李**、杨**。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应向黄**偿还借款300000元。”,同时判决书认定“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未办理房产证,李**、杨**共有的实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宿舍区中拥有的两处房产分别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已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米)和东悦巷X号X栋X楼X号房两套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建筑面积大约200平方米)。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座落地址及建筑面积均不相符。当事人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且未能补正亦无法推定,故抵押合同不成立。至于因抵押合同不成立产生的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因本院向原告释明后,黄**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对缔约过失问题进行处理。”2013年8月7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2日生效。由于李**下落不明,导致黄**无法追索30万元借款。黄**认为李**、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黄**赔偿因抵押合同不成立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提出如下诉请:一、李**、杨**向黄**赔偿因抵押合同不成立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李**、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辩称:1、黄**在前案放弃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请求权,已经丧失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诉讼的请求权,丧失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3、无信赖利益的损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4、黄**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缔约过失责任无关、与本案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黄**虚构生效判决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6、黄**关于30万元借款的主张有明显瑕疵,存在极大争议,李**、杨**对该笔30万元借款不知情。7、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黄**曾以李**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黄**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案外人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344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2011年1月16日支付44800元,2011年5月16日支付44800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44800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400000元。二、乙方用其及其父名拥有的房产(该房屋坐落于南宁市怡宾路XX宿舍X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00平方米(带车库)作抵押(该房目前还未能办理房产证)。乙方同意将该房产项下的全部价值以及房产权益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作保证,借款期满,乙方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后,借贷关系就此结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杨**作为抵押房产的所有人及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印。2010年11月16日,黄**向案外人周**借款300000元,并委托周**将该款存入李**名下账号为188201161001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同日,周**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名下账号为188201161001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存入313000元。审理期间,为查清上述《借款合同》中抵押物的情况,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发函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局进行了调查。广西壮族**服务中心回复,区XX宿舍有两处,分别位于怡宾路X号及东悦巷X号,李**在上述两处宿舍区中均有一套房,分别为怡宾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已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米)和东悦巷X号X栋X楼X号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建筑面积大约200平方米)。后本院分别向黄**及李**、杨**询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借款提供担保房屋的具体地址及权属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称其不清楚抵押房产是否已办理了房产证,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再就抵押房产具体情况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据;李**、杨**亦称抵押房产未办理房产证,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房屋的权属问题陈述前后矛盾,先认可抵押房产为其所有,后又予以否认。同时,本院就黄**与李**、杨**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方进行了释*,黄**未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李**、杨**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最终判令:一、李**应向黄**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黄**通过第三人周**实际出借给李**的金额为30万元,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3年10月22日生效。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在签订2010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时,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即南宁市怡宾路XX宿舍X号楼X号房的权属是谁的。

还查明:在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李**(身份证号码:45010319680613XXXX)均作为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对(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4)青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2014年12月17日,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载*(2014)青执字第X号案目前为止未执行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是否曾向黄**借款30万元的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已经生效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案所认定的事实,可认定黄**通过案外人周**实际出借30万元给李**的事实。尽管李**、杨**的代理人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其他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推翻已查证的事实,且未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对以上经二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部分是否成立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未办理房产证,李**实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宿舍区中拥有的两处房产分别位于怡宾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已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米)和东悦巷X号X栋X楼X号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建筑面积大约200平方米),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坐落地址及建筑面积均不相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且未能补正亦无法推定,故抵押合同不成立。三、导致抵押合同不成立的过错责任认定。(一)李**、杨**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项下条款与其无关,但由于李**、杨**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及“房产共有人”处分别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系在详细阅读了文中条款后,做出同意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基于此,李**、杨**应对合同中有关担保人的约定负责。在订立合同时,李**、杨**提供南宁市怡宾路XX宿舍X号楼X号房归案外人李**及其父李**所有、杨**为房产共有权人的信息,并以此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但事实上,经李**、杨**当庭自认,在订立合同时,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南宁市怡宾路XX宿舍X号楼X号房权属归谁,其并不清楚。据此,应视为李**、杨**提供了关于抵押物的虚假信息,并最终导致《借款合同》中抵押合同部分不成立。(二)《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房产属于“该房目前还未能办理房产证”的状态,黄**在订立合同时虽无法通过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该房产是否真实存在,但也未要求对方出具可证明李**、杨**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材料,遂与之订立合同,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两点,可认定李**、杨**以提供抵押物的方式与黄**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李**、杨**对案外人李**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黄**对此承诺具有信赖利益。但李**、杨**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并非其所有,且订立合同后未取得该房权属,导致抵押合同不成立。李**、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缔约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酌定李**、杨**应向黄**赔偿其损失的50%。四、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基于案外人李**即实际借款人在南宁两级法院受理的多个民间借贷案件中均缺席诉讼,且黄**申请执行(2014)青执字第X号案件,至今未执行结案的事实,可推定包括黄**在内的多位出借人目前已无法与李**取得联系,且目前黄**即使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也未能追回李**所欠借款本金的事实。由此可认定,目前黄**因出借涉案款项而造成损失的部分应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且尚未执行回款的30万元。综合上述意见,李**、杨**因缔约过失责任应向黄**赔偿损失15万元。李**、杨**赔偿黄**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案外人李**追偿。五、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黄**在本院审理(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期间,虽经本院依法释明且未变更在该案中对李**、杨**的诉请,但因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唯有二审程序终结,黄**方可针对李**、杨**的缔约过失责任提起诉讼。由于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故从当日起计至黄**起诉本案之日止的期间,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李**、杨**主张本案中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杨**因缔约过失责任应向原告黄**赔偿损失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负担2900元,被告李**、杨**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付款项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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