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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与余合如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开与被告余合如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声震、被告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以帮原告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为由,收取原告办证费85000元。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假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85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但被告以自己被第三人所骗为由拒不返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办费85000元;2、被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还款利息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是朋友。2011年年底一天陈某某叫被告到象州大酒店等他,后来陈某某和原告一起到。陈某某讲要帮原告办液化气证,因银行卡没有带,要借被告的银行卡以便被告存钱。被告没多想就给银行卡号讲给原告,原告往卡存85000元,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就离开了。过几天被告就将钱全部转给陈某某。被告只是代陈某某转款,没有为原告代办证的事实。2、被告没有偿还办证费85000元的义务。首先,原告是明知被告只是代为转款的,这一点原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亦承认。从转款到现在原、被告从没有任何联系。其次,陈某某叫被告代为转款不是一个例外,2013年4、6月原告也按陈某某的要求将106000元转到陈某某另一个叫陶*的卡,此款后来也被认定为诈骗款。现*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被判令退还给原告经济损失123.45万元,此款包含被告代转的85000元。所以被告代转的85000元被确认为是诈骗款且由陈某某退赔,原告的诉请是无理无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银行转帐单二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委托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认可借被告银行卡叫原告转款85000元,亦认可85000元是诈骗款并占为已有;

2、公安机关对原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承认85000元是陈某某以帮原告开办理液化气经许可证为由骗取的款项;

3、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认定原告转到被告卡上的85000元是陈某某的诈骗款;

4、象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陈某某借被告银行卡骗取原告85000元,并判令陈某某退赔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只是代陈某某转款,是陈某某借被告的银行卡诈骗原告的85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此证据不能排除被告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打算在象州县开办液化气店,陈某某便跟原告讲其有关系可办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2011年10月12日在象州大酒店陈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陈某某叫原告把85000元办证费存到被告的银行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复印身份证给原告。几天后陈某某将被告银行卡上的85000元取出并用于赌博及个人生活开销。2013年4月陈某某称已办好证并将一份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传真给原告。后原告认为陈某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28日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10个月,并责令陈某某退赔给原告经济损失123.48万元(含本案诉争的8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已成立委托关系,被告是否应退还给原告办证费。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陈述都表示是案外人陈某某以帮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为由骗取其钱财;其次,原告存钱进被告的银行卡也是陈某某叫原告存的,且该款陈某某从被告的银行卡上取出为其所用;第三,原告亦表示不知道被告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帮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将伪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交给原告的是陈某某;最后,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都没有认定被告参与实施了诈骗,且在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该款项为陈某某诈骗款,并责令陈某某退赔给原告。故原告认为原、被之间已成立委托关系,证据不够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服,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刘*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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