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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西省南**程有限公司、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一审被告樊*、田*输局(以下简称“田*交通局”)、潘*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对一审被告潘*公告送达,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间六十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审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冯*、一审被告田*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被告旭日公路的项目负责人樊*对原告林*称,其公司承建田东县村通公路三期2、5标段的工程施工可以转让给原告承建,但需交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广西武鸣县农村信用社以缴纳人之名,冠以旭*司的名称即:“南昌旭*有限公司2、5标投标保证金林*”,向田东县*设办公室汇款20万元投标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樊*并没有把工程转让给原告承建,原告多次找樊*追讨,但樊*称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才能还款。2011年5月2日,被告所承建的中标通村水泥路2、5标段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原告经过了解,才得知该工程已结算清楚。被告并没有如其所说将20万元投标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计付为38400元),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司认为,樊*是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均由公司承担。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来往,也没签订过任何合同,投标履约保证金20万元系本公司的承包商潘*汇给田东县*设办公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也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退还该款。被告交通局认为,该款是中标单位旭*司汇进来的,所有工程款也都与中标单位旭*司**,没有欠原告的款项,故不同意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田东*路办公室是田东县交通局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潘*是承建田东县村村通公路第三期2、5标段的承包商,被告旭*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对原告口头承诺,将该公司中标的田东县村村通公路第三期2、5标段转让给原告承建,且要求原告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到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2010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旭*司的名称,附注自己的名字,将20万元作为投标履约保证金汇给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事后原告并没有如期得到该工程,被告旭*司发包给了被告潘*承建。原告与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林*与被告樊*已达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樊*在原告缴付保证金后毁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樊*是被告旭*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故被告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旭*司以该款为承包人潘*所汇,并以该保证金在结算时已支付给了潘*为抗辩理由,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通局与被告旭*司已结算,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5月22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得知不是其承建该工程过程后,多次找被告樊*交涉,而樊*也口头同意待工程结算后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且原告是2012年9月才得知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已与被告结算完毕。由于被告樊*本人没有到庭,被告旭*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旭*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该工程款已支付完之日算起。被告潘*经该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南*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本金为基数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期同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江西省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旭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林*在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樊*主张过权利(即主张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荒谬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由原告林*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经向被告樊*主张过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该工程款已支付完之日算起,这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南*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接到开工令,中标通知书规定工期只有180天,此时主张由其施工的原告林*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2日。而原告林*到2013年5月22日才主张其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田*交通局答辩称,保证金已退还给旭日公司,其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樊*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交通局、樊*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被上诉人?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被告樊*对被上诉人林*口头承诺,如上诉人中标田*县村村通公路第三期2、5标段则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要求被上诉人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到田*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被上诉人林*于2010年4月23日以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名义向一审被告田*交通局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樊*作为旭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口头承诺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旭日公司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被上诉人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工程中标后,上诉人并未将中标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承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被上诉人造成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5月25日向田东交通局申请将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履约担保金,工程履约担保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一般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才予退还,故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樊*主张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过程中,对方答复需要等到该工程完工后才能还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施工完成田东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后开始计算。根据本案的书面证据,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8日书面申请田东交通局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以支付工程材料款,本院据以认定至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田东交通局仍未结算完毕,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由上诉人江西*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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