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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严化秀诉覃**缔约过失责任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XX、严XX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XX、严XX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覃XX与被告朱XX经口头协商,由被告朱XX将其位于南宁市邕宁县长塘镇长大村的石场股份转让给原告。2001年1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朱XX转让费18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石场转让给其他人。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以被告朱XX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南宁市邕宁县公安局报案,后因邕*县改区,邕宁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后,认为被告朱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于2010年2月2日撤销案件。2012年1月18日,原告到博白县菱角司法所反映,要求司法所处理。经菱角司法所处理未果。

另查明,被告朱XX、严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4年1月7日,原告覃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XX、严XX返还投资款18000元及支付200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4倍利息和追偿该款的差旅费用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朱XX与原告覃XX协商转让石场股份,在收取原告18000元转让款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石场转让给他人,被告朱XX对此存在过错,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18000元转让费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02年8月12日向邕宁县公安局报案,诉讼时效即中断,青*分局于2010年2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博白县菱角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诉讼时效未过且再次中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朱XX、严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XX、严XX返还18000元转让款给原告覃XX;二、被告朱XX、严XX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覃XX(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覃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朱XX、严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XX、严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对证人蓝*的调查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蓝*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覃X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覃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覃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债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于2001年1月21日收取被上诉人覃XX的18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与覃XX签订转让石场股份的协议,而是把石场转让给他人,朱XX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不诚实守信的过错行为,其应返还转让款18000元给覃XX,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覃XX于2002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即中断,2010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朱XX合同诈骗一案作出撤销决定书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此期间覃XX一直查找朱XX下落并要求有关机关处理,2012年1月18日,覃XX向博白县菱角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覃XX于2014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朱XX、严XX上诉主张覃XX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朱XX、严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朱XX、严XX夫妻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XX、严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315元(朱XX、严XX已交纳),由上诉人朱XX、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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