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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豪**限公司与汪**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与被告汪*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司诉称,在2011年8月1日,被告拟租用原告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内的在建厂房,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并向原告缴纳了租用厂房的定金15万元。原告出租的厂房在2011年7月20日实际竣工,同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随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及办理入住手续,但被告均未前来办理。在2013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作明确表态。在2013年12月24日,被告诉至重庆*民法院,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同意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双方达成的预约合同。在2014年6月16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均存在怠于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判决原告返还定金15万元;原告上诉后,重庆*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在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重庆*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不愿租用其厂房也不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为其预留的厂房一直空置,造成租金损失,被告在缔约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失58.5万元,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称,被告没有缔约过失,是原告违反合同随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所出租的厂房在201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表明该厂房已具备使用条件,可以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该事实发生在预约合同成立后,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如通知、告知等义务,但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告知或明示被告该租赁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具备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任何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只能主张信赖利益损失,不应当主张履行利益损失即租金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8月1日,被告汪*租用原告豪*司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内的在建厂房,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HL880001)一份,载明:“……确定租用我电镀园2幢2楼4-6号厂房、面积约为:1000㎡。为了工作有序不乱,确保电镀车间早备急用的原则。在未定厂房租赁合同前,交保证金后。本公司向贵公司承诺:一、确定的厂房位置和面积(今后按准确面积)不变动。二、厂房每月每㎡的租金是叁拾元(30.00),在1-2年内原则不变,按市场价格的涨跌而确定……五、现收保证金150.00元/㎡后,(1000㎡*150.00u003d150000元),商定租厂房的位置和(约)面积不能尚自变动。否则,由我公司承担损失。若贵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自动退出厂房,要承担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且不能退回贵公司保证金……”。同日,被告汪*签收了该《承诺》,并向原告豪*司交纳定金150000元,原告豪*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中“规格品名”项下写明“租用电镀厂房定金(重*电镀园)有关规定按承诺办理(HL88000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汪*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第五条交纳的150000元,该150000元为立约定金,双方仍需另行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2013年10月21日,原*公司向被告汪*发出书面的《签订合同及入住通知书》,通知被告汪*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前往原*公司签订书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交接手续。被告汪*在2013年10月30日后收到了该通知书。双方同意所达成的预约合同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4日,汪*本院提起定金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在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在2011年7月20日,重庆豪*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实际竣工,同年9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原告豪*司取得租赁厂房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14年1月26日,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讼争租赁厂房位于豪*司新厂区工程内,处于空置状态。该判决书认定汪*交付定金以来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未能签约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予以印证;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双方本应积极协商租赁具体事项,此段时间双方均怠于签订主合同;在双方均无明显恶意或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遂判决豪*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返还定金150000元,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豪*司提起上诉,在2014年10月14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年2月28日,原告豪*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本院(2015)长法民执字第7号案件中汪*申请的执行标的款150000元。本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15)长法民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为1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收发承诺书登记表、《签订合同及入住通知书》、EMS邮寄单2张、图片、(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0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承诺》在法律上属预约合同性质。原告汪*依照《承诺》交付的150000元定金性质亦为立约定金,即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原告拟出租的厂房在201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此时该厂房才符合出租使用条件,而原告应当在该厂房竣工后履行合同随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汪*发出签订正式合同的通知。然而在该厂房竣工两年后即在2013年10月21日,原告豪*司才向被告汪*发出书面的《签订合同及入住通知书》,原告虽陈述在此前口头通知过被告签订合同事宜,但原告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汪*也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时间里为积极促成主合同而进行催促,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怠于签订主合同。在(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68号案件中,认定在双方均无明显恶意或过错的情况下,没有适用定金罚则,而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豪*司向汪*返还定金150000元,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汪*在交付定金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其也有资金占用损失,其为自身没有积极催促主合同的签订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同时,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信赖未果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补偿,须有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有过错。而被告汪*在交纳定金后,并不知原告何时能够交付拟出租的厂房,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不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拟出租的厂房空置长达两年之久,其既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签订主合同,其自身也没有尽到止损的义务,因此,原告豪*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豪*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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