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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谢**、温**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黎*申请追加温小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23日,本院就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向原告黎*进行释明,原告黎*表示坚持立案时的诉请。同日,原告黎*向本院申请一个月时间与被告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温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同意将位于德阳市泰山北路211号温*(被告之妻)所租赁的营业房716.68平方米的城市之舟宾馆及所有设施设备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45万元并一次性付清。与此同时,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将被告先前所租赁的商铺租金18万元交由被告支付于商铺房东,且由原告与房东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消防、工商等证件。后原告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中,消防部门依职权检查城市之舟宾馆的消防安全工作时明确告知,该宾馆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合格,商铺上面属居民楼,人身财产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消防部门后又严肃提醒原告,消防安全责任人如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且消防证件手续不得随意转租、转借。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宾馆属特种行业管理范畴,而现原告根本无法办理消防安全等必备手续。鉴于此,原告的经营活动就会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就无法正常履行,属无效协议。综上,被告以隐瞒事实、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和《宾馆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宾馆转让款45万元、房屋租金18万元,共计6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温*辩称:双方签订的《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和《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现在是能办理消防合格证的,只是原告不愿意去办。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城市之舟宾馆位于德阳市区泰山北路211号,系二被告承租黄*恒房屋(登记性质为营业用房,其中一楼建筑面积68.88㎡,二楼建筑面积649.98㎡)而设立、经营。2013年,被告谢*就城市之舟宾馆办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营业执照》。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黄*恒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黎*与被告谢*签订《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1份,主要约定:1.被告谢*将市区泰山北路211号城市之舟宾馆转让给原告黎*,转让费为45.5万元(包括14台电脑、28台空调、27台液晶电视、锅炉1台及宾馆内的一切用品和设施),定金1万元;2.原告在付给被告转让款的80%后,被告应协助原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8年),若房东不同意签订合同,则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所有款项;被告在协助原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应付剩余款项,并在剩余款项中留5000元,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消防等证件后付清。2015年5月1日,原告黎*与被告谢*签订正式的《宾馆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与上述《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一致。同日,原告黎*与房东黄*恒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黎*承租市区泰山北路211号一楼门面68.88㎡,二楼营业房649.8㎡,用途为宾馆,租期为2015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6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黎*向被告谢*、温*支付了转让款45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18万元。随后,城市之舟宾馆便由原告黎*占有、经营。2015年5月6日,被告谢*在德*商局办理城市之舟宾馆的注销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黎*以城市之舟宾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不能办理相应证照,请求确认《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宾馆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租金为由,将该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温小琴系夫妻关系。在与原告签订《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宾馆转让协议》时,被告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7月30日,德阳市*阳区大队向城市之舟宾馆发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1份,载明的具体问题为:二楼走道消防栓无水、与住宅部分共用疏散楼梯、走道超过20米未设置排烟设施、室内楼梯未使用乙级防火门的封闭楼梯间、南侧疏散楼梯采用可燃性材料装修。

上述事实有《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宾馆转让协议》、房产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转款凭证、收条、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两个主要因素。首先,原、被告签订《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宾馆转让协议》时,被告与房东黄晟恒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原被告却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后,被告便在工商局将登记自己为负责人的“城市之舟”宾馆予以注销。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协议背景、目的、内容分析,《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宾馆转让协议》实为原、被告对房屋租赁权及宾馆装修、设备设施等财产达成的转让协议,而非对宾馆经营权的转让。上述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及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城市之舟宾馆所在房屋及相应的资产现已由原告占有使用,并由原告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即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在签订上述协议之时,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应的认知、判断和控制能力。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之前,原告曾实地查看城市之舟宾馆的现状,对房屋的构造、装修等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而被告亦持有合法有效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因此,《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宾馆转让协议》的签订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房屋消防安全问题有欺诈、隐瞒,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在原、被告完成交接之后,消防部门对城市之舟宾馆进行检查,出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1份,指出了在安全消防方面需要整改的地方。可见上述通知书并非当然地责令城市之舟宾馆禁止经营。因此,即便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瑕疵,但经过主观努力、客观改造,是能达到消防安全要求、正常经营所需条件的。该瑕疵并不能当然否定双方就房屋租赁权及宾馆装修、设施设备转让问题所达成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之舟宾馆转让定金合同》、《宾馆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约定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转让金和租金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并经审委会讨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黎*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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