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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绵阳市涪**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教育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益生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益生教育投资公司组织包括原告李*在内的竞争性谈判人员对该公司所管辖的门面采用一次性报价方式进行竞争性谈判出租,并在报价前组织包括原告李*在内的参加人员学习了此次竞争性谈判内容以及竞争性谈判方案。竞争性谈判方案规定在评选时要求申请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壹万元,并且中标单位(或个人)应在3日之后10日内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以及中选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一年的租赁费。同日,原告李*向被告益生教育投资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被告益生教育投资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经过当日的竞争性谈判,原告李*以每月每平方米61元中标位于绵阳市御苑路(街)5号附8号门面。,被告益生教育投资公司同日向原告发出了《竞争性谈判中标结果告知》,告知原告上述情况。

被告益生教育投资公司多次通过特快专递、现场公证送达等方式向原告所中标门面的原承租人李*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但该门面的原承租人李*一直拒绝搬离该门面导致被告一直致无法向原告交付中标门面。2012年12月,原告李*以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其中标门面为由将被告益生教育投资公司诉至本院,后该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因案涉门面的原承租人一直拒绝搬离,2013年2月27日本案被告将原承租人李*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承租人李*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御苑街5号附8号门面房返还给益生教育投资公司,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3年11月份,经绵阳涪城区教育体育局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交由被告对外出租的包括原告所中标门面在内的1-18号出租门房收回作为教育教学用房使用。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御苑路1-18号门面送达、张贴其收回门面并要求承租人在2014年5月1日办理移交事宜等内容的通知,被告将前述送达、张贴行为进行了公证。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1万元是指其因中标后门面一直未交付而租用库房堆放其为经商作准备购买服装而产生的租房损失,且其为证明该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条一份以及照片七张。《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原告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张*于2012年3月26日达成由原告租用出租方绵阳市*游仙中学旁(左)2号门面,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年租金壹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租金10000元和租赁押金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门面用于堆放其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服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竞争性谈判中标结果告知》证实原告李*已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被告组织的出租门面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位于绵阳市御苑路(街)5号附8号门面,而被告益生教育投资公司未按照其制定的竞争性谈判方案的规定时间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也未将该门面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此并无明确约定,且根据竞争性谈判方案以及《收款收据》明确显示记载原告缴纳的10000元实为投标保证金,而根据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来看,该保证金仅为保证投标而预先支付以保证及时投标所用,该保证金明显不同于具有合同之债担保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并非因原告过错造成中标门面无法交付,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中标门面后并未具体约定门面交付时间,按照常理原告不会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者未明确具体门面交付时间之前便开始为经营进货,且原告为证明其缴纳10000元房租费的《收款收据》上时间明显存在改动,且该时间也与其提交的而该时间也与其提交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不一致,故原告为证明该项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后既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方案约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或实际交付门面,也未退还收取的招标保证金,使原告确实存在受到利息损失,故酌定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市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照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李*承担450元,被告绵阳市涪*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0000元保证金是合同之债担保的定金,应双倍返还。且上诉人中标后为进行经营作了必要的准备,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拒不交门面,使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益生教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交10000元在收据中明确了是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所提交的房租和收款收据不属实,且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于2012年2月17日在被上诉人益*公司组织的房屋出租竞争性谈判中中标,系取得了承租绵阳市御苑巷路2号附8号的资格,但双方尚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只是为订立租赁合同做准备。后因原承租人李*拒绝搬离房屋等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绵阳涪城区教育体育局对案涉出租门房收回作为教育教学用房使用的情况均是不能归责于益*公司的原因。上述原因系案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时签订租赁合同,属不可归责于李*和益*公司的原因。且益*公司在组织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已告知参与投标的李*该房屋存在原承租人的情况,李*对拟承租的房屋存在原承租人及原承租人拒绝搬离房屋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益*公司并未隐瞒与订立租赁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在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益*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中一方当事人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或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未能订立均无过错,原判对此虽认定不妥,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在明知拟承租的房屋无法交由其承租的情况下,冒然进货所产生的误工费、租赁费等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李*所提被上诉人益*公司应赔偿拒不交付门面导致其无法经营所产生的租赁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1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根据《竞争性谈判方案》、会议记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10000元保证金系参与投标的投标保证金,而非定金。该1000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李*中标后应当返还李*或在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处理。但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李*所缴纳的该1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不能实现其目的,被上诉人益生教育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款项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益生教育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故上诉人李*所提10000元系履约保证定金应当双倍返还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虽对本案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处理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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