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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叶**、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胡*因与被上诉人叶*、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二原告在欧*的联系下与胡*(被告赵*之夫,被告胡*之父)签订《共建商住楼协议》,约定:“胡*(甲方)提供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位于凉都大道编号为88号),二原告(乙方)负责房屋修建直至完工交付使用,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建设工期为开发区放线开始一年内建完。……”该协议签订后,胡*将名下地基的交款收据(原件)及六盘水双水工业区管委会收取的地基保证金收条(原件)交予原告保管。2010年10月15日胡*因车祸死亡。2012年5月16日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放了用地红线图,被告赵*在接到用地红线图通知后,于2012年6月11日到水城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到其名下,证号为:水国用(籍)第20120068号,座落地段为:六盘水市双水新区凉都大道东段。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建房,故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协议,2013年4月被告以原告多次打扰为由,起诉原告排除妨害,后于2013年5月9日以自行协商为由撤诉,但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现被告的自行建房已经竣工。

另查明,被告赵*与胡*于1985年1月1日结婚,1985年8月12日生育被告胡*,2000年用30000元购买了位于凉都大道编号为88号的地基,2006年5月25日签订《共建商住楼协议》时,欧*在场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欧*及被告赵*也在签订现场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水*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叶*、郭*与胡*(被告赵*之夫,被告胡*之父)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共建商住楼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叶*、郭*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因被告赵*、胡*已经在涉案地基上建房,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履行费用过高,不予支持并告知叶*、郭*可另案向被告赵*、胡*主张违约责任。被告赵*、胡*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赵*、胡*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叶*、郭*与胡*(被告赵*之夫,被告胡*之父)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共建商住楼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胡*作为胡*的法定继承人,应继续受到《共建商住楼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二被告未按《共建商住楼协议》与二原告合作建房,故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赵*、胡*已经在涉案地基上建房,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履行费用过高,原告叶*、郭*请求被告赵*、胡*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共建商住楼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叶*、郭*“被告赵*、胡*支付利息17066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围墙费2800元,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约定已经包含了各项可能的损失,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还造成了超出约定的违约金以外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郭*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郭*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根据《共建商住楼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开发区放线开始一年内完成履行修建房屋的义务,水城县双水新区建设办建设管理股于2006年6月17日已出具红线图,但被上诉人在之后的一年的时间内却没有履行建房义务,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以该份红线图不能认定为批准建设的红线图,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赵*、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12张,用以证实涉案土地的红线图在2006年已界定,与涉案土地处于同一区域的其他土地已经开始建设。

被上诉人叶*、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涉案土地的红线图是在2012年才界定的,与涉案土地处于同一区域的其他土地上的建筑是违规修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案土地红线图界定时间应以政府部门所作规划为准,

二审中,被上诉人叶*、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红线图界定时间为2006年6月7日,被上诉人因未按《共建商住楼协议》约定的建设工期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6月7日的图纸并未标明为用地红线图,亦未注明该图纸出具后涉案土地权利人即可组织建设,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6日的图纸明确标明为用地红线图,并注明在该图出具后,建设业主应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并组织建设。上诉人主张《共建商住楼协议》自2006年6月7日起已具备履行条件,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用地红线图》出具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共建商住楼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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