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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诉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胡*甲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15年4月,被告胡*甲对外公告转租某服装商铺。经协商后,我与胡*甲达成口头协议,其以18000元的转租费用将该商铺转租于我开烧烤店。2015年4月26日,我应约支付5000元定金给胡*甲,同时其向我出具定金收条。之后,我找其签订书面合同时,要求胡*甲通知该商铺房主签字确认,被告胡*甲拒绝邀请房主参加,声称不可能要求房主签字,导致我未能与其签订租房协议,无法经营该商铺,被告拒绝退还我预交定金且随后将该商铺转租给他人经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甲退还我预交租金5000元及利息800元;赔偿我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4月,我对外贴出公告,将我承租某服装店转租。4月20日,原告何*甲与我协商转租事宜,双方约定我以32800元的转让价格将该商铺转租于原告,原告于4月26日向我交付定金5000元,同时原告要求我及时将未出售服装处理后交房。随后我低价将未出售服装处理后通知原告交纳租房尾款,原告多次拒绝签订合同和交付尾款。我在多次催促原告未果后将该商铺转租他人。我与原告之间未达成租房协议,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交付的定金我不应退还;同时我将未出售服装低价进行处理,造成损失,应由原告对我进行赔偿,我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

原告何*甲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胡*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甲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转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未达成租房协议其责任在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商定的转租价格是32800元,同时证明商铺房主不参与也可以签定商铺转租合同。

经质证,被告胡*甲对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何*甲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何*甲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提供的证据,即商铺转租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被告胡*甲欲将其承租的某服装店门面转租。经与原告何*甲口头协商后双方达成转租意向,同年4月26日原告何*甲交付房租订金5000元给被告胡*甲,并由其出具收条。尔后,原被告就商铺转租事宜发生纠纷未签订转租协议。原告何*甲要求被告胡*甲退还房租订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甲退还预交房租订金5000元、利息800元、交通费5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胡*之间就胡*承租的商铺转租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并向被告预付房租费5000元,后房主未参与签订转租合同,致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未生效,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订金5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何*甲主张由被告胡*赔偿利息80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退还原告何*甲订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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