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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恒跃柳**务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恒跃*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柳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恒跃柳工的委托代理人蒙兵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原告经证人刘某某(系西藏*限公司的员工)介绍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被告将位于那曲地区嘉黎县煜锦矿山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交给原告一份未经签名的合同。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矿山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通过证人刘某某告知原告不能与之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达成了签订合同的意向,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100000元,但双方最终并没有签订合同,且双方尚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还持有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工人工资损失372600元,采购机械定金损失115000元的诉求,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是基于被告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提起的赔偿请求,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日后(2015年4月13日),被告才告知原告不能与之签订合同,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但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于原告交付保证金的第二日(2015年4月4日)就通过证人刘某某告知原告无法与之签订合同,被告在尽到及时告知义务时,原告就应及时解散工人,退订机械,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但原告还于当日(2015年4月4日)支付了购买机械的定金55000元,与工头田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于同年4月21日,4月22日与工头李某某、田某某达成了《协议书》,承诺支付27名工人的生活费和住宿费每人1800元不退还,另外还支付每人误工工资120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此种做法有悖常理,且证人徐某证实,其与李某某工作队的13名工人从2015年3月份开始一直受雇于原告在工地打工,原告向其支付过工资,但该工资是原告打工的收入而非误工工资,该证人的证言明显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同时原告向该院提交购买机械设备的三份定金单据并非国家统一正规发票,对此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该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恒跃*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恒跃柳工赔偿毕*因履约产生的各项损失48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跃柳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毕*向恒跃柳工交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只是达成了签订合同的意向,该认定是错误的。毕*认为,虽然合同没有正式签订,但恒跃柳工既然收取了毕*的履约保证金,就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在此基础上,毕*按照恒跃柳工提供的合同内容要求,购买机械设备,组织工人准备进场时恒跃柳工终止了与毕*签订的合同,是导致毕*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毕*因此受到的损失,恒跃柳工应当赔偿;一审判决采用了恒跃柳工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认定刘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在与毕*通话中告知恒跃柳工不能“与之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依据的是刘某某与毕*的通话清单,毕*认为,该清单只能证明刘*某某与毕*通话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刘某某通知毕*不能签订合同的事实。与之截然相反的证明,即毕*提供的2015年4月14日毕*与刘某某等人对话的证据,一审判决既未采纳,也未提及。该谈话才证明了刘某某通知毕*不能签订合同,但不是2015年4月4日,而是2015年4月14日。本案真正的焦点是,恒跃柳工在明知毕*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通知毕*签订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该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给毕*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关于毕*提供损失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定,一审判决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以毕*提供的定金损失不是正式发票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毕*认为,交纳定金是签订购买设备合同的行为,开具发票应当是在购买设备后才能开具。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4月21日,4月22日与李某某,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有悖常理”,而不予认可。毕*认为,对工人的赔偿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4月21日,4月22日与李某某、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毕*的上诉请求。

毕*在二审阶段申请证人田某某和李某某出庭,欲证明毕*为准备履行合同组织27名工人,产生工人工资及误工费3726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恒跃柳工辩称,恒跃柳工在得知毕正权不具备相关资质,在收取保证金的第二天就通知毕正权不能与之签订合同,已经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跃柳工在二审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毕*认为,虽然合同没有正式签订,但恒*柳工既然收取了毕*的履约保证金,就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在此基础上,毕*按照合同要求,购买机械设备并组织工人准备进场时恒*柳工终止了与毕*签订合同,毕*因此受到的损失,恒*柳工应当赔偿。恒*柳工则认为,双方之间只是有签订合同的意向,在得知毕*不具备资质后,恒*柳工及时通知毕*不能与之签订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毕*与恒*柳工经刘某某介绍,由恒*柳工交给毕*一份未签字盖章的《那曲地区嘉黎县煜锦矿山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毕*向恒*柳工交付了100000元,并注明为履约保证金。从恒*柳工交给毕*的《那曲地区嘉黎县煜锦矿山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虽然对合同标的、履行地点和违约责任方面标明了具体内容,但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价款方面是空白的。因此恒*柳工的该行为应当是希望毕*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约邀请。毕*是否向恒*柳工作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恒*柳工交给毕*的《那曲地区嘉黎县煜锦矿山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对恒*柳工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毕*向恒*柳工交付了注明为履约保证金的10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上述书面合同未成立,毕*向恒*柳工交付10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此时,双方之间仍处于签订合同的洽谈和缔约过程中。故毕*关于合同已经成立并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跃柳工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毕正权于2015年4月3日向恒跃柳工交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通过证人刘某某证言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恒跃柳工在收到保证金后的第二日(2015年4月4日)就通过刘某某告知毕正权无法与之签订合同,恒跃柳工已经尽到了及时告知的义务,因此恒跃柳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毕正权仍然为了订立合同,甚至为了履行合同而进行准备产生的费用,要求恒跃柳工负担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毕正权关于赔偿工人工资及支付机械设备定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上诉人毕*已预交),由上诉人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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