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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铭诉被告陕西翔盛房**司宝鸡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铭诉被告陕西翔盛房*司宝鸡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正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刘*以其公司正在开发的房产项目“五证齐全”为由,诱使原告交付了认购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五证”,被告拒不提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认购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司销售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房屋认购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未在2015年3月12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金不予退还,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翔盛春天大道房屋认购单,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春天大道22-2-0802号房屋,房屋面积82.85平米,房屋优惠后总价246727元,原告缴纳了10000元认购金。认购单约定选房客户未在2015年3月12日前缴纳房款并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违约,开发商可以另行销售该房屋,认购定金不退。

另查,被告系陕西翔盛*)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29日陕西翔盛*)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金台区福临堡路1号院22幢,23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翔盛春天大道房屋认购单、收款收据、陕西翔盛*)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翔*春天大道房屋认购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现原告因个人经济原因未在该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合同,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质及企业未年检签订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瞒、拒不提供资质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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