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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在开办华县香毅贝*幼儿活动乐园期间与被告张*签订了早教培训协议书,我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张*在接受聪明树国*中心的培训费、住宿费及来回路费13900元。被告张*顺利通过聪明树国*中心总部专业培训。在华县分中心尚未开业之际,突然提出不干了,并当场索要培训押金。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请求被告张*赔付我乐园为其支付的培训费、住宿费及来回路费1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称,我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进行了前期的培训,又按要求参加了早期工作,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反早教培训协议,实际花费与协议不符,又拒不支付我的工资,至今也没有通知我上班,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现依法反诉李*退回我交纳的押金1000元,支付我的工资3500元,赔偿我的损失10500元,合计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原告李*在华县成立了华县香毅贝*幼儿活动乐园。同年3月2日华县香毅贝*幼儿活动乐园与被告张*签订早教培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和聪明*教中心签署了合法加盟协议书,委托被告接受国际国内早教专家的正规化、标准化的早教教师资格培训。原告负责被告在北京培训期间的培训费10000元、住宿费3600元、路费300元,合计139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培训押金2000元,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原告违约,原告放弃为被告缴纳的培训费、住宿费、路费13900元。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除被告缴纳的2000元培训押金外,并有权追究为被告所缴纳的培训费、住宿费、路费139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培训押金1000元后于同年3元5日去北京培训。原告向培训单位缴纳培训费30000元(三人培训)、住宿费2000元(二人住宿费)、车费141元。同年3月底培训结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在原告开办的华县香毅贝*幼儿活动乐园参加早期工作。同年4月底因该活动乐园装修,原告让被告回家等待,原告于同年10月份完成装修,进行试营业后被告一直未能上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向培训机构缴纳的培训费等13900元。审理中,被告张*提起反诉,要求终止培训协议,原告退回其缴纳的押金1000元,支付其工资3500元,损失10500元。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早教培训协议书。3、证人王*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早教培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该协议,鉴于被告已不去原告开办的华县香毅贝*幼儿活动乐园上班,故应依法准许,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回原告为其培训所支付的培训费、住宿费及路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被告培训所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赔付数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被告完成培训后,已在原告处上班工作,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的工资,数额以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所开办的早教中心停业装修期间的工资,因该工资系因原告之原因造成被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可酌情予以计算给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培训押金1000元一节,因被告提出解除协议,属违约,故该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组》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签

订的《早教培训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为其培训所支付的培训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费141元。合计1114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工资及损失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元,反诉费175元,合计3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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