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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诉中铁物**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铁)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诉被告中铁物*有**(以下简称海*铁)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新铁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共同开发建设陕西*流基地的《战略合作协议》和《仓储协议》,内容是被告提供技术和物流支持,原告出资建设物流基地并存储、保管被告货物。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斥资并委托当地企业陕西*有限公司协助建设该物流基地。在该物流基地将近竣工并投入运营之际,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u0026ldquo;关于解除双方《战略合作协议》和《仓储协议》的函u0026rdquo;,单方违法解除协议,置原告前期投资于不顾。由于被告的解约行为致使两个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前期投资建设无法收回,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程款、货款、材料款等前期投入损失1055845.5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中铁辩称,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是订立合同过程中,本案所涉《战略合作协议》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生效,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作为央企,有良好信誉,本着诚信共赢的原则与原告达成初步合作意向,订立《战略合作协议》和《仓储协议》,不存在任何一种要件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次《战略合作协议》为框架性协议,仅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意向,并不具备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的u0026ldquo;上述规划需待甲方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u0026rdquo;属于物流基地建设计划实施所附条件,被告报上级部门未获批准,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函告原告解除两个协议,并不违背协议约定;且《战略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亦未约定违约条款,故被告不可能构成违约。再次,原告不顾《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在未被告知协议规划是否已获批准情况下,未订立具体合同,也未与被告协商沟通即自行投资建设物流基地,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且原告所建项目建成后仍可投资运行,不会因《战略合作协议》及《仓储协议》的解除而废置,其投入并不必然遭受损失。

第三人述称自己是物流基地项目的施工方,1055845.56元的损失中主要是机械款、材料款、工程款,还有一些人员工资等都未列入,在建设过程中,2013年9月份被告方还来人到过施工现场。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战略合作协议》和《仓储协议》两份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在武功县建设物流基地,并签署了《仓储协议》,以及依据两个协议内容,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建设物流基地设施。被告质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仅是意向书并附有报批条件,且《仓储协议》第一项也确定协议是初步意向,其内容无具体条款也无可操作性,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所签合同原件,被告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有由原告依据自身优势建设物流基地的内容,且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之后签订的《仓储协议》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物流基地的设立,两个协议均有由原告建设物流基地的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2、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函,证明被告系单方解除协议。被告质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解除两份协议是经认真考察后客观考虑到双方预期利益才解除的,所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意见同原告。合议庭认为该证据非双方合意,而是被告基于两份协议执行情况向原告所发,应属于被告的单方意思,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3、《供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及相关付款票证、《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施两份协议,购买了起重设备、金属网片、护栏,并建造了龙门吊基础混凝土地面及花费1055845.56元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与补充协议及施工情况和《产品购销合同》均并不知情,也未予确认,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购设备、施工等花费是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而支出;《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方单位与合同落款盖章单位不一致,有虚假嫌疑;《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购买方并非原告,而系第三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合议庭认为《供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及相关付款票证均有河南江*限公司的印章和银行的汇款凭证,故对原告购买起重设备的两份合同及实际付款22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施工合同书》及付工程款708625元的票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和合同施工方负责人杨*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为物流项目所建混凝土地面工程及所付款项客观,真实,故对其予以认可;《产品购销合同》及购买混凝土和钢材款的票据均显示系案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付款人也系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

合议庭当庭出示、宣读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在武*商局调取工商登记情况后武*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举的《施工合同书》中所涉及的两个施工方单位名称(武功县城乡*二工程公司和武功县城*二工程公司)均在武*商局无工商登记情况。各方质证后均对此证明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当庭宣读本院依职权和原告所举《施工合同书》中施工方负责人即收款人杨*的谈话笔录,确认原告和施工方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数目,该谈话笔录中,杨*确认与原告于2013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8月完工,工程价款七十万多,具体应以其给原告的收条上的数目为准。对该谈话笔录经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法人与第三人法人系同一人,但两个单位均系独立法人,第三人在武功县有空场地。原告在陕西省武功县无物流基地及相关设施。2012年,原告、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拟由原告在陕西省武功县设立物流基地,并建立相应配套设施,提供物流服务,以被告为经营主体,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仓储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在武功县经营的钢材货物存放于第三人公司(宝江仓库),及利用武功县铁路专线合作建设更大规模物流基地的意向。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6月份与建筑承包人杨*签订《施工合同书》,在第三人场地内建造龙门吊基础混凝土地面,2013年8月份竣工,向杨*共付工程款708625元;2013年7月原告从河南江*限公司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也称航吊)一台,实际付款225500元。2013年9、10月间,被告单位副总胡小勇曾来武功县考察物流基地。在原告依《战略合作协议》计划建立物流基地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发函,以钢材经营市场恶化、整体行业亏损;原告建设未到达双方预期、未实际履行合作意向;被告上级部门对经营战略有调整,未批准双方合作意向为由提出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和《仓储协议》。后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两个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其前期投资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2月份,第三人将其场地出卖给案外人,原告在其土地上所建的龙门吊基础混凝土地面无法利用、拆除,只能附着在土地上,原告无偿将其交由第三人随土地一起转手他人;龙门吊(起重设备)的拆*、安装费用较大,第三人处分土地时原告以龙门吊的价值折抵拆除费用交由案外人处理。

本院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信赖合同成立的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负缔约过失责任,应向受损方进行损害赔偿。本案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了建立物流基地的合作意向并大致确定了双方的分工,为以后订立具体的仓储、合作合同做准备。仓储合同成立的法律前提是合同一方必须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专有设施和场地,合同内容应该明确具体,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仓储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尚未建立任何物流基地设施,其第一条内容也明确u0026ldquo;具体条款另立合同u0026rdquo;,证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和《仓储协议》均是双方在订立仓储合同中所达成的合作意向。故《战略合作协议》中由原告建立物流基地的约定属于原告应该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原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和对预期利益的信赖,投入物力、财力购买起重设备、打造龙门吊基础混凝土地面,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被告在未和原告沟通情况下,发函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仓储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信赖利益落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对外是独立法人,对外签订文件无需受u0026ldquo;上级u0026rdquo;的限制,且原告在建设中被告方曾派代表来考察过,故被告以原告着手建设物流基地未向被告报批、被告不知情及被告上级亦未批准该项目为由,认为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诚信原则和对被告的信赖利益所购买的设备和建造的设施,均是为双方合作所要建立的物流基地而准备,在合作目的落空时,该两项专用设备、设施虽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但其价值并不必然完全丧失,实际可确认的经济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建混凝土地面设施和所购起重设备均在第三人的场地上,在第三人处分场地时,原告考虑拆卸设备费用与设备自身价值基本相抵,将其以225500元购买的起重设备交由案外人处理,属自行放弃财产的处分行为;耗费工程款708625元建造的混凝土地面,因其系附随土地专用设施,原告也将其在第三人处分场地时由第三人将其随土地一并自行处分,亦属自行放弃财产的处分行为。对该两项财产处分行为,原告虽称曾在处分该两项财产时通知过被告,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做出处分决定时与被告沟通过或通知过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处分该两项设施、设备时已确定该两项财产的实际损失,致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原告因自己的行为致其损失的实际价值无法衡量、确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应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工程款708625元和购买起重设备款225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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