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景泰龙**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金诉被告景泰龙*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闫小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金、被告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龙*司法定代表人闫小猛转让景泰*公司,原告得知后就与被告协商欲受让该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被告同意受让原告,但具体的细节没有谈成。后被告同意原告对被告公司进行装修,原告提供装修人员进行了部分装修,已花费用9200元。现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不愿转让,但原告给被告装修的费用应由被告给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费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泰*公司辩称,被告转让公司属实,但当时有3人要求受让,原告交纳2000元定金后优先转让。原告计划重新装修公司,但被告要求必须先把转让合同签订后才可以装修。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便开始装修,被告阻拦并再次要求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拿来合同草件,被告看后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转让协议。但原告还是叫来干活的人在公司门头装了铁架,被告阻止后原告还是没有停下,装修的第二天,被告将定金退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装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因被告景泰*公司转让,原告得知后便与被告协商受让该公司。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公司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定金2000元,税控盘费600元。后原告提出装修该公司,被告要求先签订转让合同再行装修,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便开始装修,后因双方对转让合同草件的内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对被告公司的门面制做了钢骨架,并为制作门牌支付定金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装修被告公司产生费用5000元、4200元,其中4200元广告费已预付2000元,其余尚未支付。

2证人万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让其做门牌,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小猛给其发了电子模版,门牌做好后运到被告公司,原、被告让其先别安装,等事情处理完再说。牌子材料和其他费用共计4200元,已经收取定金2000元,还有2200元没有收取,其给原告开具收据,但对原、被告之间转让的事宜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其不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的真假评论,但原告没有和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便擅自装修,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证人万迎春的证言属实,但证人拉去的广告牌不在被告公司。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条是孤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证人万迎春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制作门牌支付定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卢*为装修被告景泰*公司门面支付的2000元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景泰*公司虽有向原告卢*转让其公司的意向,但因原、被告就转让事宜未达成协议而导致合同未能签订,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