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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何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李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由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当面约定,被告将大理经济开发区佳利建材城A区5幢某某号铺面转让给原告,转让总金额248000元,当日由原告付给被告定金48000元,约定在10天内将铺面交给原告,交接当日支付剩下的转让费200000元。被告时过七天后反悔,不愿转让铺面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铺面租用转让定金48000元;二、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铺面转让违约金48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铺面转让情况属实,但此为被告仓促所做的决定,铺面转让要经出租方佳利建材城同意,被告的转让未经出租方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铺面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得知铺面被转,要求被告要回铺面。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可以归还收取的转让款48000元,但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不成立,被告可以给原告5000元的利息补偿。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系夫妻,经营铺面多年,其二人与佳利建材城的租赁合同约定若要转租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其不知道被告与原告订立转租协议。该铺面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转租约定已侵犯其权利,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费48000元应由被告归还原告。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铺面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转让定金48000元。

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转让费是通过银行转账由其他人的账户向被告支付的。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其当时并不知道转让的事情。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

二、《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该铺面系第三人向佳利建材城承租的,合同约定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

经质证,原告龚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提交的收据一份,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2015年3月1日,第三人李某某(承租方)与大理佳*城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CZ-01-2014-058)约定,出租方云南省*限公司是大*建材(木材)城全部商铺的所有者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者;由出租方将佳利建材城A区5幢某某号商铺,建筑面积180㎡,出租给承租方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金合计33048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经营场地入股、与他人调剂交换、转租或使用不符合出租方规定的经营范围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地;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并按出租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商铺转租给他人;未经同意转租商铺的,该行为一律无效,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相关条款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5月17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口头商议约定,被告将佳利建材城A区5幢某某号商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48000元,包含30000元房租。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定金48000元。原、被告未就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亦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未经出租方及第三人同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转让费48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的诉请,双方就此未作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属被告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转让费人民币48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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