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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8月19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甘肃金昌市光伏发电工程施工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项目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工人到金昌等待开工,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开支款112000元(开支单上载明的122000元系计算错误),并约定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退还保证金,两项共计132000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本案为无效合同纠纷,因双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导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为过错原则,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标准,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损失;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受骗了,经被告调查核实,向被告转包该工程的山丹县**责任公司并没有该工程的承包权,且被告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也失去了联系,但被告已于2013年5月底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第三,原告因未履行合同确有部分损失,该损失约为3000元,理由是:原告因合同事宜到甘肃金昌共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5月2日即被告与山丹县**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前,原告一行大约五人从新疆自驾回四川经过甘肃金昌时为查看现场在金昌停留了两天,因原告长期在新疆从事建筑行业,其本来就要从新疆回四川,算上住宿费、餐饮费、油费,其损失顶多3000元,原告第二次去金昌是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一行两人乘坐被告的汽车(由被告的姨侄陈*负责驾驶,被告未一同前往)从泸州到金昌,原告等人在金昌住了一晚后便从金昌到新疆,所以,被告认为那次去金昌原告无损失;第三,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是被告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并未组织32个工人到金昌,此外,原告还强迫被告将价值3万元的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予他人,2万元的售车款也被原告拿走了,因此,被告不愿再支付原告赔偿款,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产生了损失;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尚未退还;4、甘肃金昌市光伏发电工程开支单一张(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仅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1.2万元;5、超长线汽车预定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5月6日组织了32个工人从泸州市纳溪区包车前往甘肃金昌市;6、证人肖**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其联系汽车到金昌,超长线汽车预定收据也是其向原告出具的;7、证人陈**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5月6日组织了32个工人从泸州市纳溪区包车前往甘肃金昌市,并在金昌停留了一个半月左右等待开工,且该32个工人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均由原告负担;8、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刘*系去金昌的32个工人之一,在金昌等待了50天左右,食宿由原告负责,离开时原告向其支付了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50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超长线汽车预定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告承认该收据是后来补的,提出不需要进行鉴定。

被告质*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甘肃金昌市光伏发电工程开支单的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超长线汽车预定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肖**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陈**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人刘*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参与了对被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部分细节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其证言。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于当日将保证金退还原告;2、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收到被告比亚迪汽车一辆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比亚迪汽车一辆;3、机动车保单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比亚迪汽车在2010年时价值8万余元;4、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李**被非法拘禁案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包括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胡**、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甘肃金昌市光伏发电工程开支单系被告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的轿车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给原告的;5、证人胡**(被告的妻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受胁迫出具的开支单;6、被告与山丹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案外人陈**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7、证人龙丰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开支单,原告仅去过金昌两次,且证人已于2013年5月底告知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可能无法开工;8、纳溪区公安局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关于李**被非法拘禁案正在进一步的侦查过程中。

原告质证认为,对2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2万元是被告额外给付原告的损失赔偿款,不是退还的保证金,且未包括在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中;对汽车收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车辆是原告向被告借用的,且原告已将车辆归还被告,对机动车保单一张以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李**被非法拘禁案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胡**(被告的妻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夫妻,不应采信,且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与山丹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条以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对证人龙丰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采信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张,被告抗辩称已退还原告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张,原告主张该2万元是被告额外给付原告的损失赔偿款,不是退还的保证金,且未包括在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鉴于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未注明该款的性质,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该收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提交的超长线汽车预定收据一张因原告自认系其后来补的,故对该收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肖**的证言,因其并不具有经营长途汽车运输的资质,且庭审中其陈述向原告出具的超长线汽车预定收据也被证明不具客观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刘*的证言,本院认为,第一,证人陈**在庭审中称31个工人中其只认识陈**、周**,因他们两人是工头,其余工人都是他们联系的,其不认识其余工人,而证人刘*则称其系经陈**介绍去金昌,并与陈**居住在同一间房内,可见,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第二,证人刘*称陈**提前一周左右即2013年4月底通知其去金昌,而2013年4月底时被告尚未与山丹县**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更未和原告签订合同;第三,证人陈**称32个工人是2013年5月6日出发到金昌,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5月6日组织了32个工人从泸州市纳溪区包车前往甘肃金昌市,并在金昌停留一个半月左右等待开工,以及32个工人产生了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甘肃金昌市光伏发电工程开支单除载明了32个工人的开支外,还载明了以下内容:2013年4月-6月共进出工地现场四次,共计费用2.3万元,签订合同后去工地总开支大约4000元,损失费3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去过甘肃4次,其中两次乘坐火车,但未提供相应的火车票,其主张第一次去酒泉与被告协商合同事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开支单上也未注明损失费3万元的构成,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等,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到过甘肃4次,以及除32个工人的开支外,还有其余损失5.7万元(2.3万元+0.4万元+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李**被非法拘禁案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被告与山丹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案外人陈**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张以及纳溪区公安局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比亚迪汽车的收条一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后被告已将汽车售于案外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售车款支付与原告,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保单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被告的妻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龙丰的证言,其证明被告系受胁迫而出具的开支单,因证据单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辅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据称系案外人山丹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2013年5月4日,被告李**与案外人山丹县**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丹县**责任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甘肃省金昌市、工程名称为贰拾兆瓦光伏发电整体工程发包予被告,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一兆瓦180万元。合同总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以书面开工令为准。(1)发包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两天,不能交承包方施工场地……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案外人陈**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被告向陈**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

原告一行约四、五人从新疆出发于2013年5月2日赶到甘肃金昌,次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三方共同协商合同事宜,因保证金问题未达成一致,三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5月4日,被告李**与案外人山丹县**责任公司单独协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被告便告知原告,原告等人便回到泸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某茶楼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贰拾兆瓦光伏发电整体工程转包予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一兆瓦168万元。合同总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以书面开工令为准。(1)发包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两天,不能交承包方施工场地……。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纳溪区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项目保证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中旬,原告一行两人与案外人龙丰、被告的姨侄陈*共同乘坐被告的汽车(由陈*驾车,被告未一同前往)从泸州到金昌查看合同施工现场,原告一行两人在金昌短暂停留后便从金昌到新疆。后因山丹县**责任公司一直未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且被告也与案外人陈**失去联系,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被告调查核实,山丹县**责任公司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承包权。

2014年2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8日,被告在由原告书写的一张名为甘肃金昌市光伏发电工程开支单上签名并捺印,内容为:“从2013年4月-6月共进出工地现场四次,共计费用2.3万,签订合同后去工地总开支大约4000仟元,32个工人生活费1个半月11000仟元,务工费每人1000元,回家车费12000元,以上合计费用玖点贰万元,损失费3万元整(叁万元整)。总合计金额为壹拾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李**2014年1月8日”。

2014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李**的妻子胡**到纳溪区**一中队报案称被告李**被原告李**非法拘禁。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到纳溪区**一中队报案称,2014年1月8日,原告李**打电话让其去纳溪**店五楼商量事情,被告到后被5、6个男子围住并强行让其在一张工程开支单据(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甘肃金昌市光伏发电工程开支单)上签字,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至2014年2月17日9时期间,因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被原告等人先后带至禧锦宾馆、碧水蓝天茶楼、天仙镇的天仙硐山顶上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纳**安分局遂于2014年3月27日决定对被告李**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到)李**汽车BYDF6一辆。车牌川EF8768.李**2014.2.1日.承诺在此其间车辆所有为章和安全由我本人承担。李**2014.2.1。”2013年2月中旬,被告将其所有的EF8768号比亚迪轿车卖与案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基于对被告李**的信任,在合同签订前从新疆赶往甘肃金昌与被告磋商合同以及在合同签订后从泸州到金昌考察场地,由此产生了部分损失。由于被告李**在与案外人山丹县**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充分审查和核实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以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被告辩称,由于双方不具有相关的资质导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故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不是由于双方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是因为被告未获得涉案工程的转包权,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过错在被告方,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其曾四次前往甘肃且于2013年5月6日组织了32个工人从泸州市纳溪区包车前往甘肃金昌市,并在金昌停留了一个半月左右等待开工,由此产生损失共计11.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李**认可原告曾两次前往金昌,并产生了约3000元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曾前往金昌两次以及产生损失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将其售车款20000元拿走用于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已于2014年2月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和退还保证金两项共计1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李**负担3100元,被告李**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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