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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超**限公司与科创**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与被告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跃帮,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超*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及其下属企业成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科创陕西京西药业2#厂房幕墙工程”、“自贡科创药业产业园2#-5#厂房幕墙工程”、“联邦财富中心1、2号楼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分别参加了上述施工项目的投标,并按照被告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中*司账户。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如投标公司落标后,应于十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现三个项目的招标早已结束,原告没有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保证金,即使存在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三个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均规定,投标保证金收取账户为中*司在恒丰*沙支行的账号。原告已按要求三次将保证金共计2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声明前述招投标已经结束,原告未能中标,要求被告在5日内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3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份、《律师函》1份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将招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支付至招标公司账户,该账户虽然不是被告的账户,但系被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原告向指定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其约定义务。故,被告辩称未收取原告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已经结束,原告没有中标,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由于被告在招投标活动结束之后未及时退还保证金,且在原告2014年12月5日发函要求5日内退还保证金之后仍未退还,其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超*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超*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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