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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成都华**有限公司、达州**有限公司、四**矿建设第六工程处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郝*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达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川煤六处)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郝*申请再审称:(一)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华*司与四方公司虽然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1)该项工程2004年12月6日竣工验收主体仍是华*司。也就是说该项目由立项到开工,以及到后来竣工,华*至始至终是该项目开发主体,实际并未退出。(2)后来出现大量债务纠纷,华*司仍是涉案被告人,并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华*司向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3)华*司与郝*所签《施工合同》主体至今未变,郝*也未收到债权或债务转让协议,原终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中的主体华*司已变为亨*司认定事实不当。2.本案是华*司与四方公司在达州市红旗桥临大西街厂坝地段实施的旧城改造。华*司是项目开发主体,四方公司是合伙伙伴,其又去寻找的合作伙伴亨*司是四方公司内部合伙的内部法律事务,亨*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与华*司发生法律关系。故华*司与郝*为工程纠纷诉至通*法院进行调解,与亨*司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其次,本案涉案的亨*司假设与华*司有经济纠纷也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本案中众多的被拆迁户利益才涉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亨*司与华*司只涉及股份公司之间的单个利益,不涉及众多群众的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原终审判决认定(2009)通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缺乏证据证明。(二)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通*法院作出的(2009)通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的调解。亨*司2010年2月11日向通*法院书面申请诉称该调解书损害其权益,通*法院便进行了再审。既然本案不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调解协议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进行再审的规定;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再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本院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华*司在签订该协议(2003年1月10日,华*司与四方公司订立《解除合作协议书》]后收清了全部管理费、并随即以都市花园项目以四方公司独立投资运作为由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相关手续,同时还停止通川分公司2003年及以后的工商年检,挂靠管理费也收至2003年1月止,证明该协议在事实上已实际履行,且华*司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亨*司享有“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管理以及该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而本院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华*司在签订该协议(2003年1月10日,华*司与四方公司订立《解除合作协议书》]后收清了全部管理费、并随即以都市花园项目以四方公司独立投资运作为由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相关手续,同时还停止通川分公司2003年及以后的工商年检,挂靠管理费也收至2003年1月止,证明该协议在事实上已实际履行,且华*司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由于生效判决和裁定均认定“2003年1月10日,华*司与四方公司订立《解除合作协议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郝*申请再审认为“华*司与四方公司所签《解除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的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为:“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其中“等确有错误情形的”表明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的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也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根据。原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再审;原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原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郝*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法律程序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亨*司享有“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管理以及该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故无论从“都市花园”项目开发的事实还是从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华*司对都市花园项目的开发、资产及经营管理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华*司无权与郝*就该项目的工程余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进行协商,华*司与郝*于2009年5月11日在东*办事处达成的东办民调字第(015)号调解协议侵害了亨*司合法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郝*起诉主张“判令华*司履行在通川区*委员会达成的东办民调字第(015)号民事调解协议”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郝*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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