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如准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朱*于2013年农历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月16日按农村习俗过了彩礼。同年农历8月,被告的丈夫死亡,在被告及朱*的要求下,原告及家人垫钱办理了被告丈夫的后事。2013年8月21日,朱*生病住院,原告也支付了一定医疗费。同年9月,朱*提出与原告分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1月24日,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其女儿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及其女儿朱*支付原告人民币37612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1月28日支付人民币17612元,剩余金额于2014年农历6月1日前付清。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612元,剩余的未按期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的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书写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应诉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十一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如准彩礼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