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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徐**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5年7月31日,经乌江**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元;2、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将赔偿款付清。到期后,经乌江**委员会多次督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500元。

被告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虽然我打了原告,但原告也辱骂我了,乌江镇司法所调解了1500元,但现在我只愿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徐**均系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十三社村民。2015年5月28日13时许,原、被告在开玩笑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是“貂*”,双方随之引发口角,被告徐**将原告徐**殴打致伤,徐**花费医疗费600余元。2015年6月初,被告与原告亲属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7月31日,在甘州区**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在无任何胁迫因素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徐**承担何**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2、本纠纷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何**再不追究徐**的任何经济责任,徐**再不得以本次纠纷为由谩骂何**及其亲属,也不得到何**(徐**系笔误)家中滋事,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徐**承担;3、关于徐**称被何**家属殴打的事,本人自愿放弃,再不追究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由原、被告以及乌江**委员会成员签字,并盖有乌江**委员会印章。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徐**辩称,事发后原告亲属对其进行撕打,并将其衣服撕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仅系其抗辩理由,其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在自愿达成的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关于徐**称被何**家属殴打的事,本人自愿放弃,再不追究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赔偿款1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原告何**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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