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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甲诉被告秦*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甲诉被告被告秦*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甲及委托代理人曾学英、被告秦*乙委托代理人和国香、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甲诉称,2012年8月31日经维西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被告秦*乙出租房小门旁核桃树一棵、院坝外核桃树一棵的所有权归被告秦*乙所有,被告秦*乙支付给原告秦*甲核桃树补偿款5000.00元人民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将该笔补偿款交到司法所,待原告屋檐滴水超出部分处理完毕之后由司法所支付给原告秦*甲。之后原告秦*甲按协议约定处理完屋檐滴水超出部分,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核桃树补偿款50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核桃树补偿款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乙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秦*甲于2014年10月5日才处理屋檐滴水问题,而且对超出部分未处理完全,违约在先;3、原告有义务保证被告秦*乙户围墙不受滴水损坏。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原告秦*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秦*乙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2、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保和*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滴水和核桃树补偿款等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秦*乙应支付给原告5000.00元人民币的核桃树补偿款。经质证,被告秦*乙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秦*乙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照片四张(编号为:1、2、3、4),欲证明原告在处理屋檐滴水、翻盖瓦片时,将废弃瓦片堆在被告家门前。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翻盖瓦片时确实有堆过废弃瓦片,但对本案处理调解协议无关联性。

2、照片一张(编号为:5),欲证明原告户滴水还滴在被告户围墙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户屋檐滴水还滴在被告户围墙上。

3、照片三张(编号为:6、7、8),欲证明涉及本案的核桃树还活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此两棵核桃树以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秦*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秦*乙对原告秦*甲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秦*甲对被告秦*乙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被告秦*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张照片为原告翻盖瓦片时放置的废弃瓦片,但事后已打扫清理干净,而且与本案调解协议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照片一张,因该照片所载内容不能证实其欲举证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秦*甲与被告秦*乙二人为亲兄弟的隔壁邻居,因自留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于2012年8月31日在维西县*解委员会、保和*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被告秦*乙出租房小门旁核桃树一棵、院坝外核桃树一棵的所有权归被告秦*乙所有,被告秦*乙支付给原告秦*甲核桃树补偿款5000.00元人民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将该笔补偿款交到司法所,待原告屋檐滴水超出部分处理完毕之后由司法所支付给原告秦*甲。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秦*甲户无经济能力对旧屋檐进行改造,2014年向保和镇政府要了瓦之后,并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翻瓦处理屋檐滴水问题。被告秦*乙认为原告秦*甲的屋檐滴水问题还没有处理完毕,故未将5000.00元核桃树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秦*甲,遂双方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另经到本案现场运用垂线法实验查明,原告秦*甲户屋檐滴水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秦*甲与被告秦*乙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秦*乙虽在答辩时提出签订调解协议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处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有强迫调解的情况,而且参加调解的调解员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调解程序、内容合法。被告秦*乙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具有一年的撤销权。被告秦*乙自签订协议后,也未请求撤销协议,撤销权消灭。故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亲兄弟的邻居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构建合谐家庭为目的,相互礼让。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甲与被告秦*乙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秦*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秦*甲核桃树补偿款500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秦*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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