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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雷某某、伍某某、魏*与被告王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追加雷某某、伍某某、魏*为共同原告,本院通知上述三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原告魏*法定监护人伍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魏某某之子魏*受被告王某某的邀请在被告处喝酒,因醉酒后摔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5日,经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魏某某之子魏*死亡赔偿金155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付款3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6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款6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首期赔偿款35000元,如今,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拒不支付到期赔偿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赔偿款6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属实,被告宴请的时间以及魏*参加酒席的情况以及被告已经给原告赔偿35000元的情况也属实。不属实的是:1、被告邀请的是原告魏某某,而非原告魏某某的儿子。2、魏*受伤轻,并没有进行抢救,死亡原因是被告未邀请的情况下要酒喝,被告及他人劝魏*在被告家床上休息,魏*躺下后不慎摔下后受伤,被告积极将魏*送往某卫生院治疗,但原告不听医生要求到市人民医院检查的建议,将魏*拉回家中,魏*死亡是其家人疏于照顾。3、原告向被告家人索要巨额赔偿款,扬言若不赔偿,就将私人抬往被告家。调委会也是以此为由胁迫被告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还将被告的妻子拒之门外,不让其参与。被告在与家人断绝沟通及原告、调委会的双重胁迫下才签了协议。4、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调委会提交了书面的“回诉申请”,要求撤销协议,但调委会一直推脱。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庭确认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雷某某系死者魏*父母,原告伍某某原系死者魏*之妻,原告魏**死者魏*之女。原告魏某某、雷某某、魏*与被告王某某均系甘州区某镇某村某社村民。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乔迁之喜举办酒席,宴请亲友及原告参加。原告魏某某受邀后,由其子魏*到被告举办酒席的地方赴宴。魏*在宴席中饮酒后,经被告及他人扶至被告家床上休息。当日7时许,魏*在休息时不慎从床上摔下致使头部受伤。被告及亲友遂将魏*送往甘州区某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并通知原告魏某某及其亲属。经某镇卫生院医护人员进行清创缝合后,原告魏某某及家人将魏*带回家并休息。2012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原告魏某某及家人发现魏*死亡。魏*死亡当日,在甘州区某镇某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协调下,经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一次性支付魏某某之子魏*死亡赔偿费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2、付款方式:于2012年12月15日付3.5万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付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付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此款由当事人王某某按付款时间交村委会,由魏某某从村委会领取。3、此死亡事故经村调委会调处之日起生效,魏某某、魏*、吴某某(伍某某)等家庭成员不得找其它理由找王某某寻衅闹事。4、此款项王某某如不按时付清,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经调解之日起,双方家庭若发生矛盾纠纷事故,由双方家庭自负”。该调解协议由原告魏某某及其长子魏*、其兄魏戊,被告王某某及其弟王*,以及古城**委员会成员刘某某、贾某某、魏*签字,并盖有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魏某某支付现金35000元。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及亲属没有限制被告及亲属人身自由,亦没有对被告及亲属实施暴力行为,只是双方语言上有过激言辞,王某某之妻程某某情绪激动,双方亲属**同社村民为防止发生意外,将王某某之妻劝离调解场所。2013年8月,被告曾给古城村民委员会门房递交“魏*死亡回诉申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赔偿款6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

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2、达成的协议内容也合法有效。3、该协议有当事人王某某、魏某某的签字,以及调委会成员魏*、贾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同时上面还有双方的见证人即原告的哥哥魏*、原告的长子魏*以及被告的弟弟王*的签字,同时盖有某镇某村调委会的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调解协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对真实性的异议即上面陈述魏*死亡经某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有异议,当时并没有抢救。2、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时的陈述及欲证明的意见有异议,原告陈述“家庭成员都是同意的”,从该证据上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均没有参与调解并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材料,所以调解程序和内容违法。3、原告陈述的魏己系其长子、魏戊系其哥哥、王**被告弟弟以及调委会成员魏*、贾某某、刘某某均属实。

二、原告提交的魏*死亡证明一份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就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欲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属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调解书中载明的当事人没有被告的妻子程某某,因为如果因此事形成债务,被告的妻子也应该参与,而被告妻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2、当事人的另一方仅有魏*的父亲签字,而魏*的其他继承人(母亲、妻子、孩子)没有签字,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发表意见。3、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贾某某也是受被告邀请参加宴请,虽贾某某本人没有参与,但贾某某的妻子参加了宴席,贾某某在调解时应当回避,但贾某某没有回避。调解委员会成员即村支部书记刘*也参与了喝酒,按法律规定,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贾某某与刘*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被告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行调解,作出了极不公正调解协议书。4、该调解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12月14日事发时,甘**民法院对此类喝酒案件处理时,对参与喝酒的人合计承担20%的责任,而本案中,魏*死亡的全部的费用还不足155000元,很显然被告被迫承担了100%的责任,此赔偿协议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5、协议书中称,魏*经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不是事实,魏*到某镇卫生院仅仅是因为其头部摔了了小口子,某镇卫生院也仅仅是对小口子进行了缝合,不存在抢救的情形。魏*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一家疏于照顾,受凉死亡的。原告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6、该调解协议书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愿意赔偿这么多,事发当天提出让喝酒的人都共同赔偿的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正是基于原告方以抬死人等一系列行为、言语的威胁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双重胁迫的影响才签订的协议书,所以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该调解协议书也损害了被告之妻程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2014年4月6日原某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吕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欲证明:1、魏*系前额摔伤就诊;2、魏*就诊时心率正常;3、某镇卫生院对其进行的处理是给予清创缝合的治疗;4、医生吕某某在给魏*治疗时给予了建议,建议魏*到张**医院就诊治疗、观察,且魏某某当时表示同意才离开医院的;5、同时证明调解协议书中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真实。

三、2013年8月被告及其妻子程某某向某镇某村调委会书写的“回诉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以及程某某对调解协议一直持有异议,对调解协议不服,口头和书面均找过村调委会。

四、被告当时待客的礼账账单一份,欲证明魏某某、贾某某、刘*等人送礼及参与酒席的情况,调解时,刘*没有参与,但不能排除其幕后操作。同时证明被告请的是魏某某,而魏某某让其子魏*代替自己参与酒席,原告明知自己的儿子魏*智力有问题,仍让魏*参与酒席,其应尽到自己的义务。

五、提供证人王**,欲证明在调解当日,原告家人曾以抬死人为由胁迫被告家赔偿,且不让被告妻子参与,被告妻子一直不同意双方的调解,所以该调解协议无效。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一、人民调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1、被告主张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被告作为户主参与调解,其行为对其妻子形成表见代理,原告的亲属(妻子等人)未参与也是表见代理,是权利人内部的事情。3、被告认为贾某某、刘*应当回避,但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出。4、甘州区人民法院的意见仅仅是处理意见,并不是法律,也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5、魏*死亡的真正原因是饮酒死亡,根本原因也在于被告,不在原告。6、调解协议中写到在某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老百姓的正常理解。7、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受胁迫,是自愿形成的,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程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对吕某某书写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证言内容也不属实,当时原告提出掉个瓶子,但吕某某说魏*处于麻醉状态,先缝合伤口,等第二天酒醒后打个破伤风的针,再去市医院检查。

三、对被告自己书写“回诉申请”的辩解理由不能作为证据,时隔八月之久提出异议,没有村委会的签字确认,不属实。

四、对礼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礼单也并不能证明村支书刘*是幕后操作者,也不能证明贾某某和魏*是共同饮酒人。

五、证人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一、本院依职权向古城调委会调取的《人民协调协议书》原件一份。

二、本院依职权对吕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三、本院依职权对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四、本院依职权对魏*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五、本院依职权对贾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吕某某陈述有异议:1、对证人证言合法性有异议,魏*到医院就诊时,该证人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医生建议,时隔两年之后又出具证明,不符合医疗规定。2、该份证言没有明确说明魏*是因为酒后或外伤死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里面的内容记载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吕某某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实魏*不是饮酒过度和外伤死亡,魏*被送往医院是因醉酒神志不清,但不是饮酒死亡。被告对刘*某陈述有异议:1、虽然没有实际抬死人,但本案原告在言语上威胁过被告;2、被告妻子往火炉上碰就被劝到外面,说明被告妻子极不情愿;3、其陈述没有收到回诉申请不属实,实际是交给了村委会门房刘*,让刘*转交给调委会。被告对魏*陈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有异议,在调解中,被告妻子被拒之门外,说明被告对调解极不情愿。被告对贾某某陈述有异议:1、被告方并没有向村调委会要求调解;2、其陈述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见到被告妻子不属实。3、刘*某与贾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多次找他们重新调解,直到2013年腊月,他们才将“回诉申请书”复印了一份给了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庭确认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系死者魏*的亲属,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赔偿协议虽约定上述违约条款,但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对是否履行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并不是拒不履行,故对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实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双方妻子等家庭成员没有参与调解,但双方均有胞兄弟参与了赔偿协议的签订,签订协议过程中,对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明确认识,被告作为户主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即意味着被告方认可该协议内容,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对此,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均知晓,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妻子等家庭成员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虽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方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亦未对其实施暴力威胁,但存在言语威胁。原告方作为死者魏*的亲人,在闻听失去亲人,悲痛之际,有过激言语措辞,亦是人之常情,尚未构成对被告胁迫情形。其三,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魏*无论是饮酒死亡还是摔伤,均在被告家发生,被告作为提供酒席的主人,在魏*饮酒时、饮酒后均附有照顾其安全的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称魏*智力上有障碍,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更应注重客人的安全,事发后被告作为主人,自愿给死者家属赔偿损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失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告主张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贾某某也是受被告邀请参加宴请,但贾某某没有回避。本院认为,贾某某并没有参与酒席,其与魏*死亡没有关系,故其不属于回避人员范围。对被告主张调解委员会成员及村支部书记刘*也参与了喝酒,按法律规定,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贾某某与刘*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被告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行调解,作出了极不公正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村支部书记刘*未参与调解,被告也未提供其干涉调解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礼单也并不能证明村支书刘*是幕后操作者,也不能证明贾某某和魏*是共同饮酒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该调协议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甘州区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只是对本院内部处理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被告主张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协议书中称魏**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不属实,不存在抢救的情形。魏*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一家疏于照顾,受凉死亡的。该调解协议书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愿意赔偿这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成员对魏*的死亡确有责任,且魏*的死亡已经给其造成了家破人亡的巨大损失,现在魏*妻子改嫁,留下本应由其照顾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双方在协商时,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等,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吕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吕某某作为医生,对魏*的伤势进行简单治疗,并向原、被告告知应注意的事项,尽到了医护人员的职责。其客观陈述,对魏*的死亡不能断定是饮酒猝死还是摔伤所致,其证言与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自己书写“回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发后对协议提出异议,即是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如对效力提出异议,应在一年的时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向没有变更、撤销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异议材料,且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在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亦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情况,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本院认为,该证人明确向法庭陈述,原告并未暴力威胁原告及家人,且其系调解协议的签署者,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来就是对协议的认可。故对被告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某、雷某某、伍某某、魏*赔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雷某某、伍某某、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魏某某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魏某某,本院收取原告魏某某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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