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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农种子诉赵**、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经营场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解放北路。

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大专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农业局干部,系刘**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民**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未到庭)

被告孙**,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未到庭)

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诉被告赵**、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复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售黄芪药材种子100公斤并保证了种子质量且书写了保证书,后原告又将该批种子出售给六农户。2014年5月,六农户以黄芪种子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民乐**理局对此进行调解。2014年7月16日,经民乐**理局调解,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达成协议,被告赵**同意赔付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及六农户的种子款和地租等损失共计45904元,被告赵**向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至,经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赵**均推诿未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及六农户在民乐**理局和三堡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赵**在2014年10月23日前清偿原告及六农户的种子款及损失45904元,逾期则承担原告及六农户的耕地损失16920元。为保证该债务的按期履行,被告赵**提供孙**为担保人,孙**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的赔付时间到期后,被告赵**未能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六农户多次到原告处纠缠,原告为农户利益着想,便将六农户的赔款及损失予以垫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种子款及地租款等损失费62824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售黄芪药材种子100公斤并为原告出具了种子质量保证书。原告后将该批种子出售给丁*、刘*、刘**、展士才、展杰才、展谢才六位农户。2014年5月经六农户种植后,其以种子质量有瑕疵为由要求民乐**理局对此进行处理。2014年7月16日,经民乐**理局主持调解,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及六农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于同年9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及六农户赔付种子款及地租款共计45904元,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付款期至,被告赵**未按期付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及六农户在民乐**理局及三堡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赵**在2014年10月23日前及时清偿原告及六农户损失45904元,逾期则承担原告及农户的耕地损失16920元。为保证该债务的按期履行,被告赵**提供本村村民孙**为六农户的损失45904元提供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赵**仍未付款。原告向六农户垫付了各项损失,六农户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种子质量保证书一份、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就种植黄芪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孙**担保的保证书一份、两农户在原告处代领六农户的种子款、地租款和误工费等损失的收条5张、南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在民乐**理局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在种子管理局和三堡镇政府的调解下达成的补充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要求被告赵**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种子款及地租款45904元,耕地损失16920元,合计62824元;

二、被告孙**对上述债务中的459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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