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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熊**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1与被告熊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X6、王XX7、马XX、熊XX1、熊XX2、王XX8、王XX9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4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1的委托代理人李*、王X,被告熊XX1、王XX2、王XX3、王XX6、王XX7、马XX、熊XX2、王XX8、王XX9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5、王XX4、熊XX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1诉称,2014年3月2日,摸天白村部分村民组织祭龙,下午祭龙结束吃饭喝酒后,被告熊XX1以原告所栽在龙山上的杉树没人管为由,指挥带领本村村民被告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X6、王XX7、马XX、熊XX1、熊XX2、王XX8、王XX9持刀将原告所栽的杉树砍掉30棵。事发后,原告反映到村委会,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都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给予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XX1辩称,1、砍、拔原告王XX1的树是事实,但是参加祭龙的村民一起砍的,不是我一个人砍的;2、原告陈述的砍了30棵不是事实,我们所砍的只是新栽的小杉树并且只砍了12棵,并且我们也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才去砍树;3、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赔偿是由所有村民来承担的,因有两家不同意所以没有履行赔偿,现在我们也不同意履行调解协议。

被告王XX2、王XX3、王XX6、王XX7、马XX、熊XX2、王XX8、王XX9均同意被告熊XX1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XX5、王XX4、熊XX1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期路白乡摸天白村的部分村民组织祭龙,祭龙结束后,被告熊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X6、王XX7、马XX、熊XX1、熊XX2、王XX8、王XX9以防洪为由,将原告王XX1的坐落于期路白乡蚂蝗冲村委会摸天白村,地名为房子后坡,四至为东至王*清杉地边、南至王飞国杉地边、西至龙山、北至马树云杉地边,林地范围内的杉树砍、拔掉。2014年3月4日,原告王XX1与被告熊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X6、王XX7、马XX、熊XX1、熊XX2、王XX8、王XX9在期路白苗*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载明:“1、乙方支付甲方补偿每棵36元(叁拾陆*)合计16棵36u003d576元(伍*拾陆*);2、王XX1同意乙方的补偿金额;3、于20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一次性付清;4、以上协议不准违反,如果谁违反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协议中王*与原告王XX1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原件、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同意履行调解协议抗辩理由,不是构成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该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X6、王XX7、马XX、熊XX1、熊XX2、王XX8、王XX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1树木补偿款人民币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熊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X6、王XX7、马XX、熊XX1、熊XX2、王XX8、王XX9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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