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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及反诉原告张**与反诉被告杨**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喜诉称:2012年11月4日18时许,在安远至礼辛公路甘谷县大石乡火石屲村路段,被告张**驾驶的甘EE0548二轮摩托车与卢**(案外人)驾驶的甘EC4712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妻子董改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委托其亲友与被告张**和卢**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14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张**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该赔偿协议是在甘谷县交警大队警察的威胁和恐吓下签订的,应予撤销。2012年11月7日15时许,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将正在输液治疗的被告铐在办公室窗户防盗栏半小时之久,要求被告考虑“积极赔偿”问题,不得已被告于次日即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

其次,该赔偿协议是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出具的情形下签订的,因当事人责任不明,故该赔偿协议是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程序违反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先,调解赔偿在后的原则,故该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驳回原告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的甘EE0548号二轮摩托车与卢**驾驶的甘EC4712小型轿车在安远至礼辛公路甘谷县大石乡贯寺村火石屲组路段相撞,造成致使路边行走的原告杨**妻子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8日主持进行了调解,原告杨**授权其亲戚董**与被告张**、卢**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为:一、由甲乙双方(甲方为张**,乙方为卢**)共同赔偿丙方(原告杨**)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甲方承担140000元,乙方承担140000元)。二、2012年11月9日16时许,由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40000元。三、甲乙双方各自剩余的100000元在2012年11月18日12时之前付清,逾时未付清每一天加付10000元。四、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以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否则后果自负。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交警大队备案一份。2012年11月21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董**不承担责任。

原告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已与被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

3、天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第2证据是胁迫和重大误解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天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认定在后,赔偿协议在前的事实。

3、证人张**、张**证言,欲证明甘谷县交警队警察对被告曾戴手铐胁迫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2证据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对第3有异议,认为戴手铐是警察执法,并不是胁迫被告。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提出的该赔偿协议系在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胁迫下签订,撤销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提出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应予撤销的请求,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交通事故调解的法定要件,且该协议系被告张**亲自审察后亲笔签名,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达成的赔偿协议违反了交通事故调解原则和调解程序,应予撤销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合同效力。赔偿协议中第三项约定:“逾时未付清每一天加付10000元”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对原告杨**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向原告杨**给付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14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155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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