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崔*青诉被告赵**、柴**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青诉被告赵**、柴**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青、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28日、10月15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送价值57550元的白灰,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243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欠原告33250元货款未付。二被告经营的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建材厂属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家庭经营的,债务由家庭财产承担”,该建材厂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3250元。

被告赵**无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王**准备到我厂当厂长,他组织货源,让崔**供货,后我女婿给王**帮忙,在他身上花了2万元,王**一直未来当厂长,欠崔**的货款也一直未支付。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二张欠条、提货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57550元,后付给原告24300元,下欠33250元。

被告赵**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认为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数额不错,无异议。

被告赵**未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柴**因缺席,未质证,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柴**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告成镇茶亭沟村开办一建材厂,名称为告成镇茶亭沟建材厂(属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3月28日、10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建材厂供白灰,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欠原告货款5755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24300元,至今仍欠原告33250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给原告崔**出具的欠款手续及下欠货款33250元事实清楚,因该欠款属二被告经营的建材厂所欠,建材厂又属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规定,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崔**的货款3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