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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约16时,原告陆*从那堪街赶集回家,到被告李*房屋下方的坡地时,被被告饲养的水牛撞击致伤。原告被送到宁明县那堪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上睑挫裂伤;2.左眼球钝挫伤;3.左面颊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第6前肋骨骨折并前胸壁皮下气肿;6.肺挫伤;7.右眼球钙化。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552.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34.87元,误工费2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09.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3854.4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854.47元。

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552.87元;2.误工费36天66.9元/天u003d2408.4元;3.护理费36天66.9元/天u003d24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u003d36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1—5项合计23369.67元,因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余1736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水牛撞击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挑逗其水牛才被水牛撞击致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合理合法,但原告提供的一张医疗费收据是2015年1月7日支出的282元,这笔支出是什么费用原告没有说明清楚,对于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赔偿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369.67元;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是被何物攻击致伤存疑。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从那堪圩赶集回家,到家后称其受到上诉人的水牛攻击受伤。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受到牛的攻击所致;2.被上诉人受伤即使是受到牛的攻击所致,但是不能认定是受到上诉人的牛攻击。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水牛都拴在一起,并相隔不远。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了上诉人的牛的攻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伤就是上诉人的牛攻击所致;3.被上诉人有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因伤势重,那堪卫生院建议其转到崇*民医院急救。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转院的理由,同时那堪卫生院也没有建议其转院。被上诉人的伤情完全可以在那堪卫生院治疗。被上诉人的转院行为导致医疗费用增高,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明显错误;4.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医疗费用的票据而未提供医院费用清单,不能证实上诉人因该事件造成的真实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票据确定应赔偿的医疗费明显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明的前提下酌情支持被上诉人400元的交通费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支持明显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存在感情的因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1.从宁明县那堪司法所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已承认是其水牛撞伤被上诉人,愿意并默认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的,已赔偿医疗费6000元,只不过以建新楼后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承担更多的责任;2.被上诉人病危转院在市内医院治疗,是正常现象,并不是有意扩大损失行为;3.医院的费用清单只是用药过程的记录,被上诉人在医治过程中,并没有治疗其他病;4.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从那堪到崇左治疗确实支出了车费,只是当时并没有注意收集车票。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否是上诉人饲养的牛攻击所致。

上诉人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上诉人饲养的牛攻击所致。

被上诉人陆*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上诉人饲养的牛攻击了被上诉人并致其受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一审法院依法对安*的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安*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其举证目的。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明县司法局那堪司法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水牛攻击了被上诉人的事实;2.崇*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崇*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MRI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及治疗费用是相称的,并无扩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将在下文分析。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虽然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且记载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将在下文分析。

结合双方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其所饲养的牛攻击所致,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由宁明县司法局那堪司法所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终止调解决定书没有异议,该决定书内容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耕牛撞伤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一事经该所调解后,上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上诉人出院后再次要求该所进行调解,请求上诉人支付其营养费、护理费、住院费、误工费共5000元,但上诉人以建新楼房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承担,调解没有成功。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为是被上诉人主动挑逗其水牛引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饲养的牛攻击了被上诉人并致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交通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据上分析,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被上诉人饲养的牛攻击所致。2014年9月15日16时左右,被上诉人被牛攻击后即被送往宁明县那堪乡卫生院治疗,当天21时48分即被送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上睑挫裂伤;2.左眼球钝挫伤;3.左面颊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第6前肋骨骨折并前胸壁皮下气肿;6.肺挫伤;7.右眼球钙化。入院科室为急诊病区。从被上诉人的病情及被上诉人从事发即被送往宁明县那堪乡卫生院救治,继而被送往崇*民医院急诊科救治这一过程分析,被上诉人的救治过程符合情理,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院到崇*民医院治疗系扩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崇*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2张、崇*民医院住院统一收据复印件1张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其它疾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记载相关信息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计算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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