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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被告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被告岑*家门口时被被告放养的一只母狗跑出来咬伤左脚脚背。当时被告不在家,之后原告在被告回到家后向其要1000元去防疫站注射狂犬病疫苗,被告便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被狗咬伤后于当天在崇左*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共支付2696元。2015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家要求被告其支付注射狂犬病疫苗费用1696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报案,经两位民警调解,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注射狂犬病疫苗费用2696元;2、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3、营养费500元,合计35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6元。

原告邓*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崇左*控制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去崇左*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事实;2、人用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接种知情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2日;3、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支付医疗费26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娇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经过被告家门,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不是事实。当天上午被告上街买菜不在家,被告买回到家后,原告来到被告家说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遂强烈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因为当时只有一个人在家担心遭到原告毒打,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感到非常恐慌才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医疗机构盖章,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产生了本案医疗费。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家养了一条体毛为黑色的母狗,已养有六、七年,大约30斤,因为该狗平常不咬人,所以都是放养,从未用绳子或铁链拴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天上午,其经过被告的家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脚脚背,该狗体毛为黑色的,大约30斤,没有用绳子或铁链拴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崇左*控制中心出具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联系,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邓*驾驶电动车路过诉被告岑*的家门口时,被被告岑*饲养的母狗(该狗的特征为:体重约30斤,体毛黑色)咬伤左脚脚背,被告从未用绳子或铁链拴住该狗。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于当天及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2日在崇左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疫苗球蛋白处置,支付医疗费2696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向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报案,该局接到原告报警后于当天在被告家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致协商无果。后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虽然没有证人作证,但有崇左*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被告未将所养的狗拴养,而任其散养,未尽到管理责任,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被其狗咬伤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告不存在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责任,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被狗咬伤后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医疗费为2696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起受伤共注射狂犬病疫苗3天,应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2.50元(27071元/年365天3天);3、营养费,因医院并未建议原告受伤后需增加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918.5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扣除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191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赔偿原告邓*经济损失2918.5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191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负担7元,由被告岑*负担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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