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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小康、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勇军担任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自堂屯向榄圩街方向行驶,行至马*养殖场大门前路段时被突然窜出的两只狗猛扑过来,摩托车因受外力冲击而失控向左边滑倒向前刮擦水泥路面五、六米,致使人伤车损。原告倒地昏迷被路人送至某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大*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裂伤;4、右第3-7后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组织挫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229.59元,其中医疗费16291.5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致原告受伤的两只狗是被告所饲养,狗从未栓链,致路人受伤的事情时有发生。事发后,被告亦承认是其所饲养的狗撞伤原告。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不仅未对动物进行管束,反而放任其四处乱窜伤人致使原告受伤。时至今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偿。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养狗证也没有为狗打狂犬疫苗,原告沾上被告狗的血液,狂犬病潜伏期是30年,因此,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29.59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

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3、大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相片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饲养场大门口受伤的事实。

4、大*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5、大*民医院病人收费项目清单,证明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向原告收取费用的项目。

6、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门诊收费统一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7、大*民医院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

8、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也曾被被告饲养的狗致伤的事实及证人身份情况。

9、蒙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证明。

10、陆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租车回家产生的交通费。

11、陆某美居民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2、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证明原告亲戚与被告马*通过电话交涉赔偿事宜,被告也承认原告与被告的狗相撞。

13、大新县榄圩乡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的狗受伤后在榄圩乡卫生院治疗。

14、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是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及事发的摩托车是原告所有。

15、证人何*当庭陈述,2014年7月21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周*途径被告养殖场大门前路段时,被两只狗冲出来撞中了摩托车,导致两人受了小伤,认为是被告的狗。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因被告的狗造成没有事实依据。2、如果原告受伤是因狗造成,那两只狗是否是被告所饲养的也是有疑问的。被告的狗是放养在养殖场里的,而附近村屯也有很多狗不栓链而经常过来,且因被告养有一只母狗,所以附近也有其他狗过来。3、如果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狗造成的,那么事发现场如此惨烈应该有相关动物的血、毛发等,当时也有人报警,但也未见有相关立案材料。4、被告也从未承认是其所养的狗造成原告受伤。5、对原告是否有驾驶证也有疑问。6、对于被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

被告马*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大新县公安局榄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相片八张。

2、本院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3、本院对黄*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双方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是不符合法律要求,实际上也没有这回事,两位证人从*与被告协商过相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其中的证人何*在庭审中自认因其妻子周*当时外出砍甘蔗,两位证人的名字都是其签的,因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应按农村收入水平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出院需要回家是事实,本院将综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原告住院且有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并没有确定是被告的狗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何*自述是认为其并不确定;原告对何*出庭陈述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将综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大新县某屯往榄圩街方向行驶,行至被告养殖场大门前路段,因避让被告的狗而致使摩托车滑倒往前刮擦水泥路面五、六米,造成车辆损害及原告受伤。原告被经过的路人王*送至大新县某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裂伤;4、右第3-7后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758.1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陆*(农民)护理。2014年12月8日大*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原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材料,取内固定材料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桂F系其所有,该车行驶证显示检验合格至2005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29.59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是因被告所饲养的狗导致?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因被告所饲养的狗导致问题。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的狗*扑向其正驾驶的摩托车才导致其倒地受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未能证明是因被告的狗扑上去与摩托车或是原告接触而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综合原告提供的榄*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与原告表哥的通话录音,本院调取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片、本院向送原告至某卫生院治疗的王*及接诊医生黄成询问的询问笔录,结合事发地的周边环境即养殖场离附近村屯最近的也有一公里左右的距离而被告养殖场的大门离公路不到十米的距离且当时是开着的状态,时间是早上的8时许。综合上述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是原告因避让被告的狗而倒地受伤。2、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虽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但其驾驶的摩托车2005年2月至今未检验且其驾驶时未戴头盔。结合现场图片及原告自称摩托车倒地后车子还向前刮擦水泥路面五、六米,可以推断出当时原告驾驶车速过快。因此,原告未戴头盔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被告养殖场大门前路段因避让被告所饲养的跑上公路的狗,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引起事故发生的狗的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过错作用大小,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3、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6291.59元,提供医疗发票有15758.1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故对15758.10元予以认定,对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供有门诊病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主张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50天,属其行使权利范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90元/天50天u003d3345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0天,属其行使权利范围,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6.90元/天20天u003d13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u003d2000元,属其行使权利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出院尚未痊愈,医院建议其全休一个月,其从大新县城租车回家,主张交通费100元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25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16.44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陆*负担625.50元,被告马*负担180.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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