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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黄茂诉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黄茂诉被告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黄茂、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应邀到朋友家吃饭,走到距被告门前约10米的台阶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窜过来咬住原告脚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包扎清理及打了疫苗,医生交代10月10日到防疫站检查痊愈后方可劳动,期间回家休息,不能劳动出汗。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其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动物的管理者,没有对其饲养的狗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被咬伤,存在过错。原告是建筑工人,每日收入为150元,因其受伤后不能工作,且受到惊吓,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山*控制中心疾病证明书、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接种知情告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原告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该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期间提起诉讼;2、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不是首诊主治的韦*医师亲自开具的,而是原告起诉后找谭*代开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的误工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自称是建筑工人,但没有劳动合同和建筑单位的证明来证实,也不能证实其每日收入为150元;4、原告“10月10日到防疫站检查痊愈后方可劳动”的诉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不合法不合理。原告被狗咬伤,伤情很轻,完全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6、原告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所饲养的狗性情温顺,不会主动攻击人,是原告主动接近挑逗狗才被咬。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合山*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16.3元的疫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蒙*经过被告宋*家门时被宋*饲养的一条哈巴狗咬伤,当天蒙*到合山*控制中心注射了人用狂犬病疫苗,被告宋*为其支付了医药费316.3元。

上述事实,有合山*控制中心疾病证明书、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接种知情告知书、合山*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提起诉讼,又提不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并且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提出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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