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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方国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方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同事张*上街购物,当行至钟山监狱生活区市场附近时,被告饲养的狗(约35公斤)看见被告便挣脱拴狗的扣环戴着狗链向被告狂奔过去,在经过原告身边时狗链将原告绊倒在地,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钟山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1599.90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6.4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推卸责任。经原告所在单位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6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50元,以上合计8313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飞辩称,被告在钟山监狱生活区后门市场附近开了一间店铺。2014年11月5日,被告饲养的狗用链子拴在钟山监狱生活区后门市场附近地上的水泥墩,被告饲养的狗见被告回来就挣脱水泥墩的扣环向被告跑过来,原告是看见被告饲养的狗受到惊吓而跌倒,不是被狗链绊倒。事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饲养的狗没有关系,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将其饲养的狗拴在钟山监狱生活区后门市场附近地上的水泥墩,狗身上拴着一条狗链。9时左右,原告与同事张*上街,当行至钟山监狱生活区后门市场附近时,被告饲养的狗看见被告后便挣脱水泥墩上拴狗的扣环戴着狗链向被告跑过去,之后,狗链将原告绊倒在地,于是被告将原告送往钟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23元。经中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淤。经西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3级IV。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12月6日,原告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1599.90元。出院时医嘱:避免过度外展及内收,半个月内患肢忌负重;适当肢端功能活动,营养支持;每半个月返院复查DR检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同年12月6日,原告在钟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40元。2014年12月25日,钟山监狱相关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2月10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朱*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不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或被侵权人因重大过失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况下,方可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狗对周围人员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被告作为户主,应对所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现因被告将其饲养的狗拴在市场附近的水泥墩,狗挣脱了水泥墩的扣环,拴狗的铁链将原告绊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则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狗绊倒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175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3、残疾赔偿金32627元(23305元5年2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仅为民事赔偿提供依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4、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人身伤害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在精神上也承担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6、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603.30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8603.3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飞应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8603.3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承担150元,被告方国飞承担2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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