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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被告许**及原告代理人王国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经营一家位于田林县乐里镇平雄村的再生料加工厂,因原告与被告厂里的一名员工存在土地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到被告厂里与该员工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不慎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大腿,原告报警后到田林**防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医疗费共计59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守不严,致使原告被狗咬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元、误工费330元(66元/天5天)、交通费共计951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狂犬病预防知情告知书(含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卡),用以证明原告注射5次狂犬疫苗;2、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91元;3、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报警;4、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5、田林**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田林**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6、《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被告不愿意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目击者看到原告被厂里的狗咬伤,被告在厂里饲养的狗有铁链锁住,活动范围只有1米,不可能咬到原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申请黄*、罗*、许*出庭作证。

证人黄*出庭作证称:被告是其亲妹夫,因其与原告有土地纠纷,原告于案发当日到厂里找其协商;其与原告在离狗三米左右的地方协商,狗有铁链拴住;其与原告一阵争吵后原告称被狗咬伤,并向派出所报警;其未目睹狗咬原告,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也没有查看原告伤口,只是叫原、被告去派出所处理,之后的情况其不知。

证人罗*、许*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厂里的员工,原告与黄*争吵时其在楼上,争吵中听到原告称被狗咬伤,其没有亲眼目睹狗咬原告。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有异议,认为三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罗*、许*未提供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的狗致伤。

对本案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即田林**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告知书(含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卡)、门诊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而到该中心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原告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陈述该情况;原告的证据4能证实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调查,后对原、被告及黄*进行询问,同时证实原告当场就说被狗咬伤,另外黄*还证实“后来发生争持是在绑狗的地方,所以王**父子俩才被狗咬伤”的情况;原告的证据6能证实田林县公安局乐里镇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2、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许*,未提供身份证明,其身份不明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黄*可证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厂里找黄*协商事情、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说原告被被告的黄狗咬伤的事实,但黄*关于协商地离栓狗处有3米的证言属单独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与黄*本人接受民警询问时关于发生争持是在绑狗的地方的证言有出入,故对这3米的距离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在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平雄屯经营一家再生料加工厂,原告在该厂内饲养有一条黄狗。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其父亲王**到该厂内,与当时在该厂务工的黄*协商事情,协商地是在被告栓该黄狗的地方。原告父子与黄*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被该黄狗咬伤大腿。原告父子当场就说其被狗咬了,并报警陈述该情况。之后,民警到现场调查,还对原、被告及黄*进行了询问。黄*在接受民警询问时证实:其与原告父子发生争持是在栓狗的地方,所以原告父子才被狗咬伤。在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处理纠纷时,经查看,原告的大腿确实有伤口,但被告称其不知道是不是狗咬伤的。原告于事发当日及同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26日、5月10日到田林**控制中心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医疗费共计591元。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1元、误工费330元(66元/天5天)、交通费30元,共计951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为被告饲养的狗致伤;2、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厂里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发后原告当场就说被狗咬了,并报警陈述该情况,经查看原告的大腿确实有伤口,被告的证人黄*亦证实其与原告是在绑狗的地方发生争持所以原告才被狗咬伤,田林**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门诊费收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卡等证据,亦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到该中心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情况,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饲养的狗导致,理由仅为没有目击者亲眼看见原告被狗咬,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狗咬人致伤一般为突发性的瞬间行为,没有目击者亲眼目睹与没有被咬并无直接、必然联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理应看顾好所饲养的动物,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现被告未能看顾好所养动物,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能预知离狗近会导致被狗咬的后果,但其疏忽大意,在被告栓狗的地方与他人协商事情,未尽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对损害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于损失的产生,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591元,有门诊费收据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因被狗咬确实需要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原告分五天五次到田林**控制中心接种该疫苗,有疫苗接种卡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因此误工,但鉴于原告是在田林县县城居住,其每次接种该疫苗不应全天误工,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次去接种该疫苗误工半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5元(66元/天5天2);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1元、误工费165元,共计756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529.2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赔偿原告王**损失529.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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