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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法定代理人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自家门前玩耍,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钦州市钦北区小董卫生院及钦北区卫生院防疫部门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37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由于纠纷有升级可能,原告的母亲报警求助,小*出所出警处置,被告当场表示在春节前赔偿原告因被狗咬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事发至今,被告仍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谭*赔偿原告谭*经济损失10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3、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

4、2014年10月24日,疫苗接种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狗咬伤面部当日接受治疗的事实。

5、钦北区卫生系统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医疗费1037元的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黄*甲、黄*乙出庭作证,证人黄*甲的主要证言:1、事发当天下午三时许,证人在马路对面带小孩,看到原告在玩耍时,被被告家所饲养黄色的母狗站起来咬伤,证人与原告所在位置的相距不到10米;2、狗是跟随被告母亲而来的。证人黄*乙的主要证言:1、事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证人看到原告在玩耍时就被被告家所饲养的公狗站起来咬伤了,咬到了鼻子旁边脸颊的地方,证人与谭*所在位置的距离约5米至6米;2、狗是跟随被告母亲而来的;3、狗的颜色特征既不是黑色,也不是黄色,属于灰色的。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事发时,被告在外面打工,原告的父亲谭*打电话给被告,告诉被告系其所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因被告不在现场,无法核实是否所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小*派出所依职权出具的,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人黄*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黄*乙的证言关于狗的特征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黄*、黄*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黄*、黄*乙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黄*、黄*乙虽然在陈*的特征时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且证人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黄*与证人黄*乙证言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人黄*、黄*乙的证言不属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均系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那学村委那逻村村民。2014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自家门前在玩耍时,被告所饲养的狗扑向原告,将原告面部咬伤。原告分别被送到小董镇卫生院和钦州市*控制中心治疗,花去医药费1037元。因被告不予赔偿药费,原告母亲于2015年2月2日10时许报警称:“2014年10月24日其儿谭**(5岁)被同村谭*淙养的狗咬,一直没有赔钱”,之后,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中现场处警情况载明:“谭*淙答应在过年前将1040元赔偿谭**”。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谭*淙赔偿原告谭**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被告所饲养的狗所造成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中现场处警情况载明:“谭*答应在过年前将1040元赔偿谭高源”的内容以及2014年10月24日疫苗接种告知书证明原告被狗咬伤面部当日接受治疗的事实相互印证,足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系被告所饲养犬只所造成的,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赔偿原告谭*的经济损失共计103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州小董支行;账号:20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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