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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百成与被上诉人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前往绿洲岛工地板房送煤气,从板房出来时被板房门口拴着的土狗咬伤,原告遂报警,并前往通什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67元。在警方处理该事件过程中被告祁*成明确表示咬人的狗系其所饲养,且被告自认其对涉事之狗进行了防范措施。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511元,并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报案书及笔录,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以及咬人的狗确系被告饲养的事实;2.照片,证明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3.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祁*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通什卫生院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系通什卫生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且原告实际注射了票据中注明的疫苗;2.五指山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派出所在处理本案纠纷时被告明确表示伤人的狗确系其饲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u0026amp;amp;rdquo;又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对涉事之狗进行了一些防范措施,且其在公安机关承认涉事之狗是其所有,可以看出涉事之狗由被告饲养或管理,原告被被告饲养或管理的狗咬伤,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因此被告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口形状系其打狗时划伤所致,但原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被告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61元,并提供了通什卫生院出具的3467元医疗发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5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61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百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案发后到当地派出所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但派出所并未做相应的询问笔录。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案发时上诉人的情况无从了解和知晓,这明显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利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口未做出相应的司法鉴定。而是仅仅以被上诉人报案时,派出所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所做笔录作为证明被上诉人被狗咬伤的事实,这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三、咬伤人的狗是否是上诉人所饲养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未对此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处理不当,特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本人确系被祁*成所饲养的狗咬伤,应由祁*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看来,李*确系被祁*成所饲养的狗咬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u0026amp;amp;ldquo;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u0026amp;amp;rdquo;、第七十八条u0026amp;amp;ldquo;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祁*成作为动物饲养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被祁*成所饲养的狗咬伤造成医疗费经济损失款3461元应由祁*成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祁*成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百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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