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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与周*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和与被告周*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和诉称,2015年1月5日早上,被告家的两头牛拴在村中路口的一根木头上,当被告牵走其中的母牛时,小*拖着木头也跟随发疯地走,行走在路上的原告被小*拖着的木头打伤了左小腿。原告受伤后到灵*医医院住院医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4.6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33.8元,出院后续治疗费21400元,合计24318.48元。因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的家畜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1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佛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左小腿被被告的牛拖木头打伤;

2、照片2张,证明原告左小腿被木头打伤的情形;

3、《灵*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灵*医医院门诊看病;

4、《灵山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

5、《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县中医院门诊看病的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6、《灵*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灵*医医院入、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的情况;

7、《灵*医医院在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

被告周*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充分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告主张按证据7记录的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5日早上,原告周*和在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周*德饲养的牛所拖拉的木头打伤左小腿。原告于2015年月日到灵*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月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52.73元,期间有1人陪护。后原告又于2015年月日、月日先后到灵*民医院、灵*医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34.4元、49.78元。原告因伤曾请求灵山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处未果。因得不到被告的赔偿,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1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饲养的牛致伤原告周*和,原告当时在村路上行走,并无过错,被告作为牛的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灵*医医院的病人住院花费1日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2552.73元+34.4元+49.78元u003d2636.91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84.68元,属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u003d200元;

3、护理费66.9元/天2天u003d133.8元;

4、原告请求按每天2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并计至2015年4月24日,共21400元,该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给原告周*和经济损失人民币2918.48元;

二、驳回原告周*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由原告周*和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周*德负担人民币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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