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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良诉被告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良,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下午从地里劳动返回,经过被告家大门时,被被告养的狗咬伤右脚。原告用路旁树枝将该狗打死,放在被告家门外作为见证。原告被狗咬伤后便到县防疫站打疫苗,后到上思*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3430元、误工费880元、营养费450元,总计476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0元、误工费110元/天8天u003d88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到明江中医院住院治疗;2、发票、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开支费用;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5、上思明江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狗没有咬伤原告。如果被告的狗咬伤原告,也是因为被告的狗追赶原告饲养的家禽,原告追打狗,在追打的过程中被咬伤的,责任在原告。即使原告跑到被告家里打狗过程中被咬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也不应该包括原告在上思明江中医院因医治与本案无关疾病的费用。原告诉称被狗咬伤右脚一口,应该到医院打狂犬疫苗就可以,即原告提交门诊收费中的1500元费用部分。原告提供的住院补偿结算单*总住院费用4466.20元实际是其住院治疗肺部感染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年迈且无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脚系其在建房时被石头砸伤,并非被狗咬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发票、证据3中的上思*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并因此支付医药费210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提供的证据3之上思*医院门诊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是原告因肺部感染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脚,当日到上思*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43元。原告次日到上思*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共支付医药费186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被被告的狗咬伤,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7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系在追打被告所饲养的狗过程中被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追打被告所饲养的狗过程中被咬伤,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现被告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年老,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而改变。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30元。原告被狗咬伤在上思县明江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43元,在上思*控制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1860元,共计210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并非是治疗被狗咬伤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80元、营养费45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被狗咬伤后,仅进行门诊治疗,医嘱无休息意见,无加强营养意见,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韦*2103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25元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结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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