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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陆*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陆*虽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王**与黄**、陆*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约9时许,原告王**从本屯王**家吃完晚饭回来路过被告陆*虽家背后时,被被告陆*虽、黄**饲养的两只狗扑过来咬伤,原告随即到雅长乡卫生院处理伤口,并打电话向雅**出所报警,当晚,原告即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273.99元。到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支出费用1885元。乐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犬咬伤。2014年9月7日,原告转院到百**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770.44元。百**民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狂犬咬伤,风邪入血症;西医诊断为:1、狗咬伤;2、轻度贫血;3、两上肺肺气肿并间质改变;4、两上胸膜增厚;5、颈部皮下气肿。2014年9月6日,就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委托王**代为与二被告协商,双方在雅长乡**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黄**和陆*虽两户同意支付王**被狗咬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车费,生活费,从2014年9月7日算起。2、目前,黄**已支付壹仟元,陆*虽未付,2014年9月6日晚两户表态,9月7日到乐业探病,医院所需的费用,两户同意先付一部分,等伤者完全康复出院后,再结算所有费用。”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点指。原告委托其侄子王**代为调解,原告认可上述协议。后二被告各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康复后,向二被告索要医疗费赔偿,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5.33元(包括乐**医院医疗费2273.99元,百**民医院7770.44元,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费用1885元,在百色市中医院、疾控中心费用110.5元,雅长卫生院医疗费295.84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往返车费654元,共计15959.33元。2、原告保留10年内如有发生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责任法》责任认定的特殊形态,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被狗咬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咬伤原告的狗是否是二被告饲养的狗?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保留10年内如有发生的诉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咬伤原告的狗是否是二被告饲养的狗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咬伤其的狗是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了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狗咬伤部位照片、雅**出所拍摄的两只狗概貌及现场照片、雅长乡**解委员会就医疗费赔偿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二被告自认原告被狗咬伤后,二被告各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咬伤原告的狗是二被告家饲养的狗。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法律依据,但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或数额偏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6项规定,现核算如下:

医疗费12335.33元问题:经核实,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73.99元,到乐业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费用1885元,到百**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70.44元,共11929.43元,上述的支出均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包括注射狂犬疫苗费用)12335.33元超出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1100元问题:原告被狗咬伤后共住院治疗11天,误工费计算为24432元365天11天u003d736.30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100元超出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1100元问题:原告住院11天,护理人员陪护应为11天,护理费计算为24432元365天11天u003d736.30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100元超出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不补助费440元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u003d1100元,原告诉请赔偿440元少于规定,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照准。

交通费650元问题:原告转院到百色治疗,根据市场行情,从乐业租车到百色一般租车费为350元左右,原告在百色住院治疗结束后乘坐普通客车支出车费116元,从乐业租车到赖林费用13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6日的车费与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不符,对该58元车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认定为596元,原告诉请654元超出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330元问题:原告受伤伤情轻微,尚未构成残疾,且住院及出院医嘱均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330元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获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1929.43元,2、误工费736.30元,3、护理费73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交通费596元,共计14438.03元。

本案二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被二被告的狗咬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上述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责任。本案因是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同时扑向原告咬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黄**家的狗和陆*虽家的狗咬伤原告轻重,虽然,本案侵害行为实施的主体是动物,但仍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因狗咬伤支出的医疗费不合理,部分费用不属于治疗狗咬伤费用问题。认为,如果二被告对原告因狗咬伤治疗费用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因狗咬伤支出的医疗费部分费用不属于治疗狗咬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关于原告诉请保留10年内如有发作的诉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诉权是一种权利,处于静态,是抽象的。行使诉权要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没有任何纠纷或争议,就不能行使诉权。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是一个待定事实,没有法律规定保护一个待定事实的诉权,因此,原告诉请保留10年内如有发生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今后十年内,如原告患并有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家狗咬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可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黄**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7219.02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6219.02元;被告陆*虽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7219.02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6219.0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陆*虽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狗咬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举出了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狗咬伤部位照片、雅**出所拍摄的两只狗概貌及现场照片、雅长乡**解委员会就医疗费赔偿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二被告自认原告被狗咬伤后,各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狗咬伤照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被狗咬伤,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狗咬伤;2、雅**出所拍摄的两只狗概貌及现场照片不能认定为现场,且照片是叫上诉人牵好狗后拍摄的,狗身上并没有血迹,凭啥认定是上诉人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3、本案《调解协议书》一不是黄**点指,二是调解人强拉不认字的陆*虽点指,三是王**不是当事人,显然是无效的协议书。4、上诉人自愿各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元,只是听被上诉人说其被上诉人的狗咬伤,出于农村人善良、厚道而先支付一点钱给被上诉人医治。二、一审法院对狗咬人医药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生12335.33元的医药费的相关凭证,经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该医药费并不真实。1、被上诉人患有“带状疱疹”到乐业县人民医院医治发生了2273.99元医药费。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说只在雅长卫生院、乐业县人民医院、百**民医院治疗,却有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该收据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也没有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到百**民医院治疗而发生的这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狗是否咬伤了被上诉人;二、本案的《调解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三、被上诉人的12335.33元医药费是否真实,该费用是否包含医治“带状疱疹”的2273.99元医药费在内。四、被上诉人到百**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狗是否咬伤了被上诉人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是二上诉人家饲养的狗咬伤得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了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狗咬伤部位照片、雅**出所拍摄的两只狗概貌及现场照片、雅长乡**解委员会就医疗费赔偿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二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二上诉人各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咬伤被上诉人的狗是二上诉人家饲养的狗。上诉人主张不是其的咬伤被上诉人,但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案的《调解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6日,就医疗费赔偿问题,双方在乐业县雅长乡**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黄**和陆*虽两户同意支付王**被狗咬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车费,生活费,从2014年9月7日算起。2、目前,黄**已支付壹仟元,陆*虽未付,2014年9月6日晚两户表态,9月7日到乐业探病,医院所需的费用,两户同意先付一部分,等伤者完全康复出院后,再结算所有费用。”黄**和陆*虽在协议书上点指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和第三天黄**和陆*虽各分别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故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到百**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问题。综观本案,(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先后在乐业县雅长卫生院、乐业县人民医院、百**民医院治疗,其中乐业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因被犬咬伤到我院外科住院治疗,后发现有肺结核,因我院条件有限,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由此可以认定,乐业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病情为肺结核病,对于狗咬伤,)

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在当地医疗技术水平完全满足治疗需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擅自到异地医院治疗,客观上扩大了损失的产生,但即使被上诉人不到异地医院治疗,对于医治狗咬伤的各种治疗,仍属于被上诉人必须治疗的项目。但对于往返异地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本案的交通费596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是否包含医治“带状疱疹”的2273.99元医药费在内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乐业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均由医师杨*签名的有两张,其中,一张入院诊断为:“带状疱疹”,另一张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犬咬伤”。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带状疱疹”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治疗“带状疱疹”与治疗狗咬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应减出2273.99元治疗“带状疱疹”的费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9655.44元,2、误工费736.30元,3、护理费73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1568.04元。该损失由黄**赔偿5784.02元,减去已经赔偿1000元,尚应赔偿4784.02元。陆*虽赔偿5784.02元。减去已经赔偿1000元,尚应赔偿4784.0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黄**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5784.02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4784.02元;被告陆*虽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5784.02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4784.0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承担50元,二黄**、陆*虽各承担100元(黄**、陆*虽应承担的部分,王**已预交,不予退回,由二黄**、陆*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陆*虽各承担40元,王**承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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